(2015)原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马 某 非 法 拘 禁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原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80年2月15日,回族,不识字,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区三里铺峡口居民点。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9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8时至12时,被告人马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及海某某(另案处理)以索要债务为由,在固原二中梁海某某自建房非法限制被害人马某某人身自由,后驾车将马某某先后带到固原市原州区三里铺附近的一家面馆、开城镇贺家湾水库等地。期间,马某、孙某某、海某某对马某某用拳脚、树枝进行殴打,致马某某受伤。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马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马某某带至固原二中梁海某某(另案处理)的自建房,马某及海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向马某某索要赌债,索债无果后,三人驾车将马某某先后带到固原市区三里铺附近的一家面馆、开城镇贺家湾水库等地。当日14时许,返回固原��区后,三人将马某某放行。期间,被告人马某与孙某某、海某某对马某某用拳脚、树枝进行殴打,致马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孙某某、海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马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事实;2、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与孙某某、海某某打伤被害人马某某的事实;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马某与孙某某、海某某非法拘禁并打伤被害人马某某的事实;4、被告人马某供述、同案人孙某某、海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与孙某某、海某某非法拘禁并打伤被害人马某某事实;5、刑事和解书,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马某与孙某某、海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马某某的谅解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为索要赌债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