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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春秀诉王言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秀,王言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965号原告徐春秀,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言柱,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春秀诉被告王言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言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秀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借原告丈夫程美朝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丈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王言柱2011年11月18日暂借程美朝人民币10000元整,特此立据,王言柱,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丈夫程美朝于2013年4月1日突发心肌梗塞,不幸病故。其生前给原告讲王言柱借款时说好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丈夫去世后,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再推诿,原告作为程美朝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原告丈夫程美朝(已故)现金10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150元,合计13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言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王言柱向原告丈夫程美朝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有王言柱2011.11.18日暂借程美朝人民币壹万元正,特此立据,王言柱,2011年11.18日”。庭审中,原告称其夫程美朝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程美朝系原告徐春秀之夫,于2013年4月1日病故,程美朝去世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其父程云山、妻徐春秀、子程宝京与程森及一女程娇。2014年10月20日程美朝法定继承人程云山、徐春秀、程森、程娇、程宝京五人协商一致达成声明,主要内容为:程云山、程森、程娇、程宝京自愿放弃对程美朝关于本案涉及债权的继承权,由徐春秀一人继承本案该笔债权,作为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参加有关诉讼活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声明、借条、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春秀之夫程美朝将钱借给被告王言柱,徐春秀作为程美朝之妻,在程美朝去世后,经与程美朝其他法定继承人协商一致,程美朝其他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程美朝关于本案涉及债权的继承权,由徐春秀一人继承本案该笔债权,作为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徐春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王言柱向程美朝借款共计10000元,并书有借条,其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应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的默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言柱偿还借款1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言柱偿还因借款产生的债务利息3150元之诉请,因无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利息为月息1.5分,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言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徐春秀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徐春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言柱负担,原告徐春秀已预交的130元,由王言柱于履行判决时直付徐春秀。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武祎峰人民陪审员  雷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