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庄建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商初字第420号原告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法定代表人张文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福忠,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瓮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一丁,系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健,男,生于1966年3月7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第三人王春恭,男,生于1969年11月20日,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第三人郑友明,男,生于1951年9月9日,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福忠诉被告庄健、第三人王春恭、郑友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一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健、第三人王春恭、郑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福忠诉称:原、被告等各方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华阳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二期工程,在先期合作的基础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人为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福忠、庄健、郑友明,该协议第二条规定“各方确认甲方(张文雁)在该项目已发生前期费用,各方按所占股份比例承担:甲方占股3%,乙方(张福忠)占股50%,丙方(庄健)占股27%,丁方(郑友明)占股20%”,此后,合作人相继召开了多次合作股东会会议,因原有合作人发生了变动,至2013年12月10日有被告最后一次参加的股东会会议决定,被告庄健持有股份为17%,王春恭持有股份为10%,并要求被告庄健继续交纳其应予承担的相应份额的资金。但是至此以后,被告庄健失踪,而该工程项目需各合作人继续追加投资,但经多次以各种方式联系,却无法通知被告本人,在此情况下,于2014年3月4日通过《贵州都市报》登报公告和派人将通知送达其住处等方式,被告仍无任何音讯,在此期间,经合作股东会会议决定,原合作股东郑友明持有的20%的股份、王春恭持有的10%股份,由张福忠收购。由于原、被告等各方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华阳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二期工程需继续追加投资,且与此相关的各项工作需各股东履行其应尽义务,但被告庄健在失踪后,无法履行其合作人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再无法合作经营下去,2014年4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决定:一、终止与庄健在华阳二期的合作。现股东所持股份如下:张福忠97%,张文雁3%;二、庄健原持有的股份以本决定作出之日为清算之日,并且庄健前期负责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应列为清算内容,待联系上庄健后进行清算。为确保原告投资承建的华阳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二期工程能够顺利完成,和随后进行的此项工程下一期项目得以进行,现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请求对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双方投资及相关费用支出情况进行清算,并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在扣除双方合作经营期间被告应分担的费用后其持有的17%的股份之现有价值为402808.5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合作协议、会议纪要(2013.12.10)、华阳二期股东会议纪要(2013.3.12-13)、华阳二期股东会议纪要(2013.3.19)、会议纪要(2014.1.20)、通知、相关会议(2012.3.10-2013.12.5)、(2014)都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各股东费用分摊情况、合作经营期间财务状态明细表等。被告庄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王春恭、郑友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庄健等人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华阳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二期工程,在先期合作的基础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福忠、被告庄健、第三人郑友明共同组建项目部,实施该项目的开发,各方确认甲方(即原告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项目已发生前期费用,各方按所占股份比例承担:甲方占股3%,乙方(即原告张福忠)占股50%,丙方(即被告庄健)占股27%,丁方(即第三人郑友明)占股20%”,各股东按所持股份比例筹集建设资金,实际利润在清理债务并完税后,按股比分配。合同尚有其它约定。此后,上述当事人相继召开了多次合作股东会会议,2013年12月10日有被告庄健参与的最后一次股东会会议决定,被告庄健原持有股份为27%,分解为被告庄健持有17%,第三人王春恭持有10%,并要求被告庄健交纳其应承担的相应份额的资金。此后,被告庄健失踪,因该工程项目需各合作人继续追加投资,原告等股东多次以各种方式联系,却无法通知被告庄健,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贵州都市报》登报公告和派人将通知送达其住处等方式,被告仍无任何音讯。2014年3月19日经股东会会议决定,第三人郑友明持有的20%的股份、王春恭持有的10%股份,由原告张福忠收购。因华阳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二期工程需继续追加投资,被告庄健失踪,无法履行义务,故原告认为与被告庄健再无法合作经营下去,遂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请求对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双方投资及相关费用支出情况进行清算,并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在扣除双方合作经营期间被告应分担的费用后其持有的17%的股份之现有价值为402808.5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黔南黔元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30日止各方投资及相关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审计鉴定,鉴定意见为:1、截止2014年4月30日华阳花园二期项目各方出资合计为480万元,其中张福忠出资384万元,占80%,庄健出资81.6万元,占17%,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4.4万元,占3%。但从该项目账面上看没有三位股东480万元出资到位依据。2、截止2014年4月30日华阳花园二期项目开发成本支出2598026.70元,预付账款支出1292171元,合计为3890197.70元,按出资比例分摊计算,张福忠应分摊3112158.16元已到位,庄健应分摊661333.61元,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分摊116705.93元已冲平。3、庄健应独自承担华阳花园二期挡土墙工程款580847元,移电杆变压器改迁费用120000元,合计705847元,加上上述2条按出资比例分摊的661333.61元,合计应付华阳二期工程款1367180.61元。本院认为:1、二原告与被告庄健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庄健失踪,不能履行股东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庄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第三人郑友明、王春恭已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张福忠,故不再享有股东权利;3、关于被告持有的17%的股份价值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庄健持有的17%股份现有价值是多少,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庄健尚欠工程款1367180.61元,该法律关系系债务关系,该债务关系能否与被告持有的17%的股份价值相抵扣,尚需取得被告庄健的同意,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福忠与被告庄健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驳回原告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福忠关于确认被告庄健持有17%的股份现有价值为402808.5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2元,由二原告负担3671元,被告庄健负担3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 春 香审判员 胡 淑 和审判员 何 德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俊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