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艳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艳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辽宁艳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崇信。委托代理人:杨伶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委托代理人:周野。原告辽宁艳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辽宁艳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伶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艳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损害赔偿,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有的辽AEC1**号出租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车内乘客受伤的后果,车内乘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赔偿乘客医疗费等共计9129.54元。故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9129.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道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在保险责任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偿,交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辽宁艳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辽AEC1**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零时至2013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元。2013年7月8日,朱敏乘坐贺明佳驾驶的辽AEC1**号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敏受伤,贺明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朱敏于2014年5月将贺明佳及辽宁艳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贺明佳赔偿朱敏医疗费8075.56元、护理费479.38元、误工费466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8.5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朱敏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19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辽宁艳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的账户中扣划9450元存款,并支付给朱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乘客朱敏在乘坐诉争车辆时受伤,其赔偿请求已得到法院支持,故被告应对原告予以理赔。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保险条款第23条,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事。因保险条款系原告举证,被告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在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的是代位求偿的相关事项,并未明确约定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朱敏赔偿的医疗费8075.56元、护理费479.38元、误工费466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8.5元,共计9129.54元,被告应全额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辽宁艳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129.54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