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韦军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420号罪犯韦军。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2004)桂市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4997.9元。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1日以(2004)桂刑复字第240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1月9日交付执行。2007年2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2月12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5年5月20日因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管一年三个月零七天,经本院裁定将其执行刑期予以顺延。刑期至2028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韦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1年8经广西监狱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能服从当地社区矫正机构管理,接受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军在服刑期间2010年9月受到禁闭处罚,经警官教育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病于2011年8月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服从当地社区矫正机构管理,接受教育,没有违规违纪的行为。自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23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军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4997.9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8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许志成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420号罪犯韦军文化程度和现服刑监所)。×××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军犯故意杀人罪罪,判处……(写明主刑的刑种、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其刑期)。……(写明上诉、抗诉后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和执行中的刑种、刑期变更情况)。执行机关……(写明机关名称)于××××年××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简述执行机关所提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写明确认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应予减刑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的法律依据)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罪犯姓名和对其减刑的具体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找不到对应人员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文胜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