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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立亮与李立举、郑修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亮,李立举,郑修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李立亮,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举,农民。被告郑修彩,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成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亮诉被告李立举、郑修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李立举、郑修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佳、杜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亮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李立举的哥哥。原告于1997年在闸口村8队境内建平房三间及院落。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一直不在家居住,当时也没有结婚。被告李立举没有房屋居住,在没有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一直居住在原告所建平房里。当年父亲已病逝,原被告兄弟五个人,家里生活比较困难,被告李立举又是最小的弟弟,原告当时也就没有说什么。原告于2002年结婚后到外打工,被告又居住在原告的平房里。后来原告也多次让被告搬出,但被告总是推拖。现被告已搬出该房屋,但被告仍然把门锁上不让原告进入,并且被告郑修彩将原告放在平房里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均拿走。原告多次找伊庄派出所处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原告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房屋是两被告的个人合法财产。两被告于1997年将房屋建成后,一直单独居住至今,其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等机关登记确认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系同一村村民,原告在村里有宅基地,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块宅基地,因此原告不能有第二块宅基地。而被告也只有涉案房屋一块宅基地,没有分配其它宅基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但被告自居住至今一直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吕梁风景区分居提供的宅基地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有一定使用权,且该登记表明确用于原告结婚建房;2、建设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所建,且明确原告住宅四至范围,与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一致,原告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3、户口薄原件一份,证明1995年12月22日,原告出资5000元为被告李立举购买新区户口,被告已迁至新区,且被告同意不在家盖房。两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年代久远,被告有一定异议。对于申请人姓名一栏“李立亮”三个字与诉状上签名有异样,且申请表中并没有出现李立亮的签名,请人民法院核实原告李立亮在本村是否还有其它宅基地。另解释,按照1997年农村规定,由于原被告父亲去世较早,原告是本户的户主,且当时家庭成员是共同住在一起,被告想要申请宅基地应当由户主提出,被告三哥李立玉,四哥李某乙及原告还有一处煤球厂的宅基地都是由原告的户主申请,但是由他们自己出资建设的,且被告印象中也有一份申请登记表,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若找到后提交法庭;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附图及附件部分四邻与被告将要据举证的证据相吻合,对于两份证据虽由原告名义申请,但其房屋的建设及居住都是被告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一,被告户口迁出后一直没有离开原居住地,二,1997年户口又迁回原居住地,另不能证明被告同意不在家建房。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伊庄镇洪山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14日在全国调查宅基地使用权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子的四邻与原告所举证的四邻是相吻合的,证明洪山村委会认可涉案房屋是被告所有;2、两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洪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村委会是越权行为,不是有权部门。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贺某(系原告母亲)证实,大儿子在五个儿子里是最后结婚的,大儿子结婚时没有房子,大儿子盖的屋让五儿子住了,房子是大儿子拿的钱,二儿子、三儿子和五儿子在家盖的,还请了证人娘家侄子贺恒书带建筑队盖的。大儿子盖屋的钱是在徐州豆奶粉厂干活挣的钱。砖头、石头都是大儿子拿的钱,证人没有拿钱。盖屋时原告父亲已经去世,盖屋的地方是新给的宅子,老宅子证人和四儿子一起住一个,二儿子一个,三儿子一个,现在四儿子在南面煤球厂又盖一个。五儿媳刚来时没有房子住,大儿子就拉砖头、石头盖房子,也没说是给五儿子住的,当时五儿子没房子住就让先住着。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人是原被告的母亲,因此该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出资所建,被告没有出资分文,并且同时证明被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妨碍了原告居住。被告质证意见为,鉴于证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全部认可。但对证人所陈述的原告除涉案房屋外还有其它房屋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对证人的其余证言被告不认可。证人李某甲(系原告二弟)证实,李立举是在证人家结婚的,当时没有盖房子,后来盖房子请的娘家的贺恒书给盖的,老五也给帮忙了,当时说好了房子是老大的,老大出的钱,建房证是证人给办的,没有房产证。房子建好后是母亲和老五在里面住的。证人李某乙(系原告四弟)证实,盖房子是老大付的砖头钱,楼板钱和沙子钱都是赊的,当时没有说盖好后归谁所有,因为都没有地方住。盖好后是老五在里面住的,老大结婚时在里面住了几天,结完婚后就不在里面住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个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均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出资,工钱、料钱及办证费用均是原告出资,且证人证言与原被告母亲的证言及原告所举证的土地使用证登记表、建设许可证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妨害原告居住,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两证人证言真实性不完全认可,证人李某甲对本案所争房屋建设原因完全是靠自己判断,盖房子建设用途是为被告居住所用,原告出资出力被告也不予否认,证人认为老大出钱房子就是老大的是证人自己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且对建房所出费用与原告陈述也不一样。证人李某乙所做证言与事实不符,一,否认了被告对建房的出资情况。二,尽管是老大提议建设的该房屋,结合该房屋建成后实际使用情况就是给被告建设的,同时也没有所谓的给被告买了铜山新区的户口、再给被告建房的情况。两被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郑某(系被告郑修彩姐姐)证实,郑修彩1996年嫁到李立举家,现在住的房子是1997年7、8月份建的,妹妹在建房时借了证人5000元,是证人丈夫的工资,之后还给证人了。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是被告郑修彩的姐姐,是直系亲属,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也不符合实际,证人称其丈夫工资每月是1500元,当时即使是徐州市公务员工资也没有1500元,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言是客观可信的,作为亲姐妹之间,这种借钱才符合实际,具有可信度,且证人有借钱的来源,进一步证实借钱是客观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立亮与被告李立举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李立亮排行老大,被告李立举排行老五。1997年3月20日,原告李立亮以结婚需要用房为由申请宅基地建房三间,原伊庄乡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房。1997年9月22日,原铜山县伊庄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批准建房并向原告下发了《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另查明,房屋建设由原告出资购买建材,被告及其兄弟帮忙出力,由贺恒书的施工队建设施工,盖房屋共三间。房屋建成后,先由原告母亲及被告李立举共同居住。2002年,原告李立亮结婚,在此房屋内居住了一段时间后外出打工,房屋由被告李立举、郑修彩继续居住。现原告李立亮认为房屋所有权属自己所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案房屋于1997年3月申请建设,同年7月批准建设,在其申请表及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单位主体均原告李立亮,应认定涉案房屋系由原告李立亮申请建设。根据法庭调查,证人贺某、李某甲、李某乙均证实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出资建设,本院认为上述证人作为原被告的直系亲属及涉案房屋建设的亲历者,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比较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原告李立亮出资建设,由被告李立举及其他兄弟李某甲、李某乙等共同出力建设完成。在房屋建设时,虽有证人证实未明确约定房屋归属,但是建房主要成本均为原告承担,原告支付了建房款及材料款,理应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主张房屋为其所有,但经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未能就房屋建设出资状况、房产证办理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洪山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亦未能说明证据出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将涉案房屋锁起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被告占有,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亲早逝,原告作为兄长,为家庭竭力贡献,多年所得均奉献给家庭,在其他兄弟相继成家之后,才组建家庭,原被告之间应互相体谅,现生活虽有改善,但不能忘记当年之辛苦,更不应因一所房屋损害兄弟感情。本院希望原被告在本案判决后,能进步一沟通,更希望能在家庭内部进一步协商,妥善解决本次纠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举、郑修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争房屋钥匙交还原告李立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立举、郑修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