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积锋与高政、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积锋,高政,林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谢积锋,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范子荣,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高政,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林建华,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顺昌县双溪街道办事处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谢积锋与被告高政、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政、林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积锋诉称,被告高政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林建华提供担保。现原告向两被告追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高政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林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高政、林建华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政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林建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被告高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林建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政拖欠原告谢积锋借款50000元未还,有其出据的借条证实,且诉讼中,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高政拖欠原告谢积锋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林建华做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政追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政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并由被告林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政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原告谢积锋借款50000元。二、被告林建华对被告高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高政、林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邦亮代理审判员  叶文斌人民陪审员  池继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