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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跨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跨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跨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335号201室。法定代表人何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金清,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姝,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康,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汪正楼,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跨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跨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姝,被上诉人陈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康于2012年9月26日到跨域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跨域公司安排陈康在技术部岗位从事技术服务工作。2013年9月2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陈康仍继续在跨域公司工作。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陈康的工资为2700元/月;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陈康的工资为3000元/月。2014年7月23日,陈康向跨域公司提交辞职报告,陈述陈康因个人原因向跨域公司提出辞职。跨域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记载:陈康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自该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跨域公司、陈康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陈康于该日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字确认。跨域公司为陈康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30日,陈康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跨域公司:1、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18日双倍工资27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3、支付高温费12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4]7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跨域公司支付陈康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双倍工资24928元。跨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陈康双倍工资。该案审理中,跨域公司又于2014年12月16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1、陈康支付跨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3000元;2、陈康赔偿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跨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87198.2元。该委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宁秦劳人仲不[201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跨域公司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跨域公司不服该仲裁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康支付跨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3000元;2、陈康赔偿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跨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83506.31元。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离职交接表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跨域公司主张陈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法仅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规定情形下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就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作出类似规定,因此,跨域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虽然陈康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跨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跨域公司所提交的会议纪要、采购合同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因陈康辞职给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因此,跨域公司主张陈康赔偿违法解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对跨域公司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跨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原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跨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陈康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陈康与跨域公司第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内至2013年9月26日,合同快要到期时,跨域公司多次通知其来续签劳动合同,但陈康一直拖延。2013年9月26日之后,双方一直在正常履行劳动合同,其也一直为陈康缴纳社会保险,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但陈康于2014年7月23日提交辞职报告,并于2014年7月29日离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为陈康2014年4月至7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所以陈康应支付跨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3000元。2、陈康突然离职行为,对其参与的建设项目造成影响,给跨域公司造成损失。跨域公司的高科技性质决定,对于技术人才的培养与训练要花费很多人力与时间,其工作的技术性决定了项目服务人员应当持续和稳定。陈康突然离职,未给跨域公司一定时间来填补技术岗位的空缺,导致其参与的南京晓庄学院标准化考点建设项目的扫尾工程、江苏第二师范学院标准化考点建设项目的扫尾工程、宿迁标准化考点建设项目的定期巡检保障工作等工程延迟,给公司造成387198.20元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康支付跨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3000元及赔偿因陈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跨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83506.31元。被上诉人陈康辩称: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解除权,但没有规定未提前30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规定,所以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为陈康的离职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相应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康是否应支付跨域公司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二、陈康是否应支付跨域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给跨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83506.31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陈康是否应支付跨域公司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仅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定情形下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就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作出类似规定,跨域公司要求陈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跨域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陈康是否应支付跨域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给跨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83506.3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陈康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跨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跨域公司所提交的会议纪要、采购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陈康参与了相关的项目,并不能证明因陈康解除劳动合同导致陈康参与的相关项目延迟,且给跨域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跨域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跨域公司主张陈康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383506.31元缺乏事实依据,对跨域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跨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