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28号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一。委托代理人邓一平,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一和委托代理人邓一平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结婚。2011年3月生育一女孩刘某一。孩子生下后不久,被告一家就对我百般虐待,无限摧残,非打即骂,2012年7月9日上午,被告和其二哥用汽车把我放在娘家北营村街上,扬长而去,死活不管。经我父亲等人好话相劝,于2012年12月8日才把我接回家。时隔不多日,被告又变本加厉的摧残我,于2013年2月把我送到娘家北营村村口,急忙逃离。2014年3月我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提起扶养诉讼,判决后被告不自觉履行义务。万般无奈我即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返还我的陪嫁物品;赔偿我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由被告支付我住娘家的30个月的生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非要离婚的话,涉及到经济财产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是智力残疾,没有抚养能力,但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到18周岁,即43680元;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委托原告的父亲朱某一给原告买了保险,若离婚原告应退还我保险费6750元;我们的婚姻生活期间不存在精神名誉损失之问题,也就没有赔偿之说;对原告住娘家的费用,因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我也不应该承担生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刘某一,现跟随被告刘某某生活。2012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即在娘家生活,本院业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刘某某支付扶养费至2014年3月,每月200元,原告朱某某是智障一级。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对财产也没有约定。原告的嫁妆现仍在被告处的有,雪豹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男式裤子一条,男式西服一套,男式外套一件,男式衬衣一件,给被告母亲的衣服一件,簿毯子一块。原告所述樟木衣箱等其它嫁妆,被告不认可在其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原告陈述,其父亲朱某一为其投保了《吉星高照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为882968601245,原告提供交纳保费的收据,被保险人是我朱某某,被告陈述,保费是其给付介绍人由介绍人委托原告之父办理的保险,并提供介绍人的证言证明,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朱某某表示,婚姻必须解除;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保险归我所有;被告支付我在娘家生活费用2600元;嫁妆归我所有。被告刘某某表示,若原告坚决离婚,也可以;婚生女由我抚养,因原告是智障一级,没有抚养能力;保险费由原告退给我,因是我出的;原告在娘家的生活费,我不出,因原告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证言,保单,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被告表示在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同意离婚,本院应当采纳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告存在智力疾病,并经有关部门确定为智障一级,其本身还得完全行为能力人监护,其没有抚养婚生女的能力,故婚生女刘某一依法由被告抚养,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在原告没有恢复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且原、被告对财产无约定,属原告的个人财产,但也能就本院查明在被告处的,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就原告嫁妆中在被告处的,给被告的衣物属赠与行为,于情于理于法,则不应当返还,对被告主张嫁妆不能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单的归属问题,因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为原告的父亲,被保险人为原告,且原告提供了交纳保费的收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保费是被告交纳的,故对被告要求确认保险的享有者归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生活费,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被告应当负担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和名誉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所论,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一随被告生活,但仍为双方之女完全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任其自便。三、原告的嫁妆在被告处的雪豹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四、《吉星高照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归原告朱某某所有。五、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六、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其他财产各执各有,互不追究。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侯梅云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