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陈宏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陈宏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秀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兴,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沅,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爱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陈宏沅主张入职广某公司的时间为2000年3月1日,广某公司以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所记载的开始缴费日期主张陈宏沅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1日。广某公司未提交其他入职登记资料证明陈宏沅的入职时间。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陈宏沅担任销售部业务员,执行业务提成制工资。2014年6月10日,广某公司出具《处罚通知》,以陈宏沅在2014年5月4日至11日、14日、15日、17日至25日累计旷工19天,违反《员工手册》第二十条规定为由,解除与陈宏沅的劳动合同。陈宏沅确认在上述时间未进行上下班考勤,但否认广某公司所主张的旷工事实,主张因陈宏沅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业务员,经常外出联系业务,实行不定时打卡考勤,部分日期未有打卡考勤记录亦正常,并不表明陈宏沅旷工,陈宏沅在其他月份同样未每日进行上下班考勤。广某公司提交的陈宏沅2014年3、4、5月份考勤卡显示,陈宏沅在2014年3月有2天有考勤记录、2014年4月有3天考勤记录、2014年5月有2天考勤记录,陈宏沅主管路某在3月考勤卡上签名并备注“外出正常”、在4月考勤卡上签名但未备注、在5月考勤卡上签名并划掉备注“未请假未打卡请假2天”。广某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二十条有规定连续旷工超过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5天,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陈宏沅签收该员工手册。广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已通过民主程序制订。陈宏沅于2014年6月10日离职。双方对陈宏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广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与陈宏沅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不能一一对应,广某公司主张陈宏沅银行交易明细单中体现的部分费用并非其工资而是报销款,但未提交相关报销凭证。陈宏沅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广某公司主张陈宏沅已休2012年度至2014年度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宏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出本案劳动仲裁申请前曾就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向广某公司或相关部门提出过主张。因发生劳动争议,陈宏沅于2014年7月21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广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53793元(6000元÷21.75×65×3);二、广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4000元(6000元×14.5×2);三、广某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高温津贴1500元;四、广某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00元;五、确认陈宏沅与广某公司于2000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3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6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宏沅与广某公司于2000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某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474.7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973.1元;三、驳回陈宏沅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认定陈宏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878.44元,陈宏沅表示同意仲裁认定的数额。广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记录、银行流水单、穗开萝劳某案字[2014]60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广某公司在原审诉称:2004年3月,陈宏沅入职广某公司处,担任业务员一职,陈宏沅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按照公司考勤的规定打卡考勤,也未到公司出勤上班,根据《员工手册》第二十三条第四第五款的规定,属于旷工,广某公司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与陈宏沅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广某公司与陈宏沅的劳动关系期间,广某公司已依法给陈宏沅安排了年休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广某公司与陈宏沅200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某公司无须向某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474.76元;三、广某公司无须向某沅支付年休假报酬12973.1元。陈宏沅在原审辩称:广某公司与陈宏沅在2000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广某公司没有安排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我方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广某公司与陈宏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合法、诚信、全面履行,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陈宏沅工作年限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除社保缴费历史记录外,广某公司未提交其他入职登记资料证明陈宏沅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陈宏沅主张,依法认定陈宏沅与广某公司在2000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广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广某公司主张陈宏沅旷工,解除与陈宏沅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考勤卡未有陈宏沅的签名确认,且陈宏沅为销售部业务员,存在外出联系业务而无法打卡考勤的可能性,结合陈宏沅其他月份考勤卡亦存在大量日期未有考勤记录的情形,广某公司主张陈宏沅旷工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广某公司解除与陈宏沅的劳动合同理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对陈宏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广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与陈宏沅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不能一一对应,广某公司主张陈宏沅银行交易明细单中体现的部分费用并非其工资而是报销款,但未提交相关报销凭证,故此广某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宏沅同意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数额5878.4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广某公司应向某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474.76元(5878.44元/月×14.5个月×2倍),广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陈宏沅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陈宏沅于2014年7月21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关于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广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陈宏沅休2013年、2014年年休假,故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陈宏沅自2010年3月1日起已累计工作满10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陈宏沅2013年、2014年年休假各10天。陈宏沅于2014年6月10日离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陈宏沅应当享有的年休假为4天(161天÷365天×10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广某公司应支付陈宏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567.65元(5878.44元÷21.75×14天×200%)。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宏沅与广某公司于2000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474.76元;三、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沅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567.65元;四、驳回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某公司承担。判后,广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广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判;2.改判广某公司与陈宏沅于200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广某公司无需向某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474.76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宏沅承担。陈宏沅答辩称:不同意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