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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金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金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李某某,男,201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李延召,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贵,男,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鸣,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号中银大厦*座**层。代表人:庄显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金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延召及委托代理人岳雪松、被告陈金贵及委托代理人李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金贵驾驶吉A3A0**号轻型货车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艳红废品收购站前倒车时将原告李某某撞伤,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肇事车吉A3A0**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陈金贵,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高新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经原告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金贵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护理费5709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54878.4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贵辩称:对于医疗费部分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已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大概9万余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中的1万元,交通费应由相关票据加以佐证,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残经鉴定为二级,但诉讼请求中主张的445492元是按照一级伤残的金额主张的,被告只同意给付二级伤残标准400942.8元,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向被告主张了570986.42元的护理费,但被告对于原告护理依赖鉴定不予认可,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之后根据鉴定意见给付相应的护理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在本次事故中虽然被告根据事故认定书应承担全责,但原告及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也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减轻被告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律师代理费,请法院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最终判决结果的比例,判决原被告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而不应由被告全额承担。鉴定费待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后,如对原鉴定意见进行了变更,则本次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如果对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金贵驾驶吉A3A0**号轻型货车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艳红废品收购站前倒车时将原告李某某撞伤,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38819.8元由陈金贵垫付。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长春市内居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肇事车吉A3A0**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陈金贵,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高新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经原告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万元。诉讼中,陈金贵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JX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被告陈金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陈金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陈金贵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不出医嘱和正规发票,只有未盖医疗机构公章的收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证明不了该费用确实用于原告本次外伤,二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陈金贵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8819.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其余由陈金贵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经高新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虽然原告系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长春市内居住,有原告提供的预防接种证、法定代理人即父亲李延召的暂住证等证据为凭,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应按照90%标准赔偿,则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274.6元×20年×90%=400942.8元,由于残疾赔偿金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而该限额为11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万元,其余290942.8元由陈金贵予以赔偿。(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0986.42元,原告住院19天,另经鉴定,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按照80%标准保护20年,则原告护理费应为28343元/月×20年×80%+108.59元/天×19天=455551.21元,由于护理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而该限额已满,故应由陈金贵予以赔偿。(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又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而该限额已满,故应由陈金贵予以赔偿。(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应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以5万元为宜,由于精神抚慰金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而该限额已满,故应由陈金贵予以赔偿。(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有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陈金贵承担。(八)、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陈金贵承担。因陈金贵垫付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1万元,故应从陈金贵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陈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0942.8元、护理费人民币4555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829894.01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还应赔偿人民币819894.01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3759元,由被告陈金贵负担人民币16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人民陪审员  鞠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