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与陈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源丰建设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何金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翔,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委托代理人曹龙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与被告陈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兴翔,被告陈伟委托代理人曹龙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中标承建了泰兴镇蔡巷东路通达工程,原告项目经理朱伯龙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在承包期间共计从源丰公司付取工程款473000元,但被告仅支付泰州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221735元,余款未支付。2014年3月17日,常泰公司起诉原告支付混凝土余款,原告计给付91390元。根据与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得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和应承担的税费、管理费外,尚应返还原告垫付款7260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72602元,并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855元。被告辩称,1、被告至今取得的工程款项433925元,非诉状称473000元。2、被告与常泰公司不存在销售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向其支付款项。3、常泰公司起诉原告是根据他们之间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欠常泰公司混凝土款项与被告无关。4、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税费和管理费,原告要求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税费和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中标承建了泰兴市济川街道蔡巷东路通达工程,同年9月22日,原告与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90元/平方米)。原告将该工程交由朱伯龙进行内部承包,后朱伯龙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2011年9月26日朱伯龙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85元/平方米)。同日,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益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81元/平方米)。另查,2011年9月26日,被告与张益龙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张益龙)负责付甲方(被告陈伟)上缴公司管理费用,计工程工程量支付价款的3%。又查,泰州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混凝土供应分别与源丰公司及江苏龙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2014年3月17日,泰州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源丰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2014年6月16日,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供给被告蔡巷村道路工程混凝土,双方同意供货总额按313128元结算,被告已付款221735元,余款91390元,被告保证于2014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诉讼费855元由被告源丰公司负担。后双方协商源丰公司实际支付货款72602元。该调解书双方已履行完毕。源丰公司主张支付诉讼费855元,但未提供支付凭证。庭审中,被告陈伟陈述,泰州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源丰公司的结算依据是张益龙签字的送货单。还查,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05886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33925元,尚欠被告工程款71961元。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中同意扣除税金、资料费等合计6000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对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0588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433925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71961元。2、被告取得工程承包权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益龙,故张益龙为实际施工人。根据被告陈述,泰州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源丰公司的结算依据是张益龙签字的送货单,而张益龙的身份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可以认定源丰公司向泰州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72602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在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冲减。3、根据被告与张益龙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张益龙负责付被告陈伟上缴公司管理费用,计工程工程量支付价款的3%。故被告应按工程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应为15176.58元。至于原告主张按6.67%扣除税费,既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诉讼费855元,亦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扣除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1817.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负担853元,被告陈伟负担85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李正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