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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满凤诉被告胡旭东、资兴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满凤,资兴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胡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何满凤,女。委托代理人何忠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兴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上灶坪社区谷贻塘组。法定代表人彭海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旭东,男。原告何满凤诉被告胡旭东、资兴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译匀、人民陪审员王田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满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告胡旭东、被告鑫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满凤诉称,被告胡旭东系资兴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12月20日,被告胡旭东为了公司贷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5%,被告鑫丰化工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原、被于当天书写了借款协议及借条,原告于当天将现金交给被告胡旭东。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胡旭东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5%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由被告鑫丰化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何满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何满凤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胡旭东的身份情况;3、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资兴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4、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胡旭东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被告鑫丰化工公司担保的事实;5、借条,拟证明被告胡旭东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被告鑫丰化工公司担保的事实;6、借条,拟证明胡旭东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因胡旭东未偿还,于2014年12月20日变更了借条;7、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借给胡旭东的资金来源;8、借条,拟证明原告替胡旭东归还罗某某借款的事实,此该为2014年12月20日胡旭东向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鑫丰化工公司、胡旭东辩称,对借款本金88000元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旭东、资兴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何满凤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且该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资兴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胡旭东,于2014年8月2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彭海辉。2014年10月13日,被告胡旭东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何满凤借款,原告将现金22000元交给被告胡旭东,被告胡旭东出具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何满凤现金贰万贰仟元整,期限二个月”。同日,被告胡旭东向案外人罗某某借款50000元,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旭东未依约还款。2014年12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何满凤代被告胡旭东偿还案外人罗某某借款50000元。另外,彭海辉曾向原告何满凤借款10000元,经原告何满凤、被告胡旭东及彭海辉口头协商,将该笔债务转由被告胡旭东向原告何满凤偿还。2014年12月的某天,原告何满凤又出借现金6000元给被告胡旭东。2014年12月20日,被告胡旭东对上述借款88000元向原告何满凤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何满凤现金捌万捌仟元整,期限一个月内还清(以公司作抵押)”。被告胡旭东、鑫丰化工公司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拆借人民币现金88000元给被告胡旭东,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5%结算;并约定了将资兴鑫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公司所属生产设备、铁棚厂房折价100000元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何满凤、被告鑫丰化工公司、胡旭东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抵押事项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何满凤出借现金28000元给被告胡旭东的事实无异议,对60000元债务转移由被告胡旭东向原告偿还的事实也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相互佐证,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中,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两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其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何满凤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其标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调整利息为4268元(即88000元×4.85%÷12个月×6个月×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旭东、资兴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满凤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4268元,合计92268元;二、驳回原告何满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胡旭东、资兴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鸿审 判 员  许译匀人民陪审员  王田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