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陶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中午,被害人陶某某及王某某夫妇来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瓜洲村村主任家中,为土地补偿款之事与陶某夫妇发生争执。后陶某某之父,即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陶某发生打斗,被告人陶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陶某胸部、腹部等处,致使被害人陶某多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纪检监察室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陶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使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陶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陶某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陶某某适用缓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南平人民陪审员 邹开亮人民陪审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