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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玉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李玉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黄埔八浅大沟北。法定代表人姜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秋。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被告李玉秋经原告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招聘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车队队长电话通知被告被辞退,但未出具书面辞退手续。被告曾申请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4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被告的请求,并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7500元。原告不服,请求判令撤销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所作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内容,不予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称对被告的辞退是因其违纪违规行为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无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已过三年不超过三年半,原告应按每年一个月、不超过半年按半个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计3.5个月×5000),计1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被告李玉秋经济补偿17500元。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宝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宝隆公司与李玉秋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宝隆公司依法履行了相关义务,只是遗漏了签订书面合同事宜。2、在工作中李玉秋不遵守规章制度,违反单位纪律,才通知李玉秋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其结清了工资。因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李玉秋的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玉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宝隆公司向李玉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宝隆公司据以解除其与李玉秋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李玉秋存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由宝隆公司对于李玉秋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然宝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玉秋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故宝隆公司解除与李玉秋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但鉴于李玉秋本案中仅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对于一审的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李玉秋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及对于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扬州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