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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祖兵与被告晋江市内坑镇超研术鞋业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兵,晋江市内坑镇超研术鞋业加工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刘祖兵,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晋江市内坑镇超研术鞋业加工厂,住所地晋江市,经营者赖世裕,男,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公民身份号码35×××11。原告刘祖兵与被告晋江市内坑镇超研术鞋业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内坑镇超研术鞋业加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为被告加工鞋帮面,双方口头约定加工款按件计算。2014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3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清。但结算后,被告至今未能付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条》及晋江市永和镇永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内坑镇超研术鞋业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及晋江市永和镇永和村委会证明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欠条》中载明的“永和邦面加工厂”系由原告负责经营及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3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晋江市内坑镇超研术鞋业加工厂委托原告刘祖兵加工鞋帮面。2014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3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清。结算后,被告晋江市内坑镇超研术鞋业加工厂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双方对加工款的支付期限已作约定,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加工款32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内坑镇超研术鞋业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祖兵加工款3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晋江市内坑镇超研术鞋业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楚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人民陪审员  张蓬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