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汤如军与刘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如军,刘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汤如军,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如军与被告刘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如军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出租车驾驶员。2011年10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原告承包的苏HZ15307出租车沿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月季花园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车辆右前侧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徐秀华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秀华受伤、两车损坏。徐秀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9月19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后徐秀华亲属诉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该院认定被告刘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原告还应赔偿810564.48元,同时承担诉讼费10231元。鉴于被告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曾与被告就此损失的分担进行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283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2013)浦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徐学英住院期间支付15万元。原告所提供的其与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事故赔偿费用由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分期偿还,具体数额以公司出具的票据为准,但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如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25元,退还原告汤如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