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开云涉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因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经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限三个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梅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3时45分,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豫A938**“锋范”牌小型轿车,沿青海碱业货场道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叶某某驾驶的甘AQP0**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甘AQP0**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叶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德令哈市公安交警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祁某某、钟某、马某某无责任。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30.3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喇 兴 儒代理审判员 拉毛扎西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草 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