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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傅某甲、邱某、温某、傅某乙、傅某丙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城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4年3月4日、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3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城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3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连城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3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傅某乙,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城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3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傅某丙,男,1954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城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3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生态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邱某、温某、傅某乙、傅某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仕旺、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邱某、温某、傅某乙、傅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被告人傅某甲、邱某、温某、傅某乙、傅某丙接受傅某己(已判刑)等人雇请在连城县朋口镇池溪村“东山凹”山场非法开采稀土矿。被告人傅某甲负责用三轮车运送草酸、硫酸铵到非法采矿现场和将生产出的稀土矿运至指定地点;被告人邱某、温某在江西师傅的指导下,负责在现场水池里加注硫酸铵、草酸和在该山场修路、看管水池抽到山上的水,保证管道水流畅通;被告人傅某乙负责在该山场修路、看管山沟到水池的引水管道和柴油机的运行;被告人傅某丙负责在该山场为开采稀土矿的工人煮饭。2011年6月,傅某己等人非法开采稀土矿多次被连城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制止后停止生产。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连城县朋口镇池溪村“东山凹”山场因非法采矿造成破坏的资源价值为人民币28.3万元。被告人傅某甲于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邱某于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温某、傅某乙、傅某丙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傅某甲、邱某、温某、傅某乙、傅某丙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2200元、3600元、1400元、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邱某、温某、傅某乙、傅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丁、傅某戊、傅某己、傅某庚的证言;被告人傅某甲、邱某、温某、傅某乙、傅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福建省国土厅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意见书》、《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技术报告》等鉴定意见;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连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与说明》及《现场辨认照片与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连城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矿山巡查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取缔朋口镇池溪村非法采伐稀土矿点工作方案》及《现场照片》,连城县朋口林业管理站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连城县朋口镇池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1)连刑初字第233号、(2012)连刑初字第264号、(2013)连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连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邱某、温某、傅某乙、傅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傅某己等人在连城县朋口镇池溪村“东山凹”山场非法开采稀土矿的情况下,仍接受其雇请,为开采稀土矿提供帮助,造成“东山凹”山场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28.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甲、邱某、温某、傅某乙、傅某丙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甲、邱某、温某、傅某乙、傅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甲、邱某、温某、傅某乙、傅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傅某甲、邱某、温某、傅某乙、傅某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傅某甲、邱某、温某、傅某乙、傅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邱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温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傅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傅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傅某甲、邱某、温某、傅某乙、傅某丙分别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二千二百元、三千六百元、一千四百元、一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晖审判员黄玉凤人民陪审员罗培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