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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三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崔忠玉与味之缘(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忠玉,味之缘(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三初字第278号原告崔忠玉。委托代理人杜广运。被告味之缘(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松山街工业园峨眉山路,组织机构代码:16526612-2。法定代表人周瑶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廉小梅。原告崔忠玉与被告味之缘(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味之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忠玉的委托代理人杜广运、被告味之缘(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忠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崔中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瑶康的通话整理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味之缘公司辩称,原告崔忠玉系于2013年10月30日第二次入职我公司,担任行政总务主任职务,是公司唯一的人事管理负责人,主管公司的行政总务、人力资源和公司制度建设完善,代理用人单位履行与单位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事管理权,并负有提醒、告知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包括申请人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实际工作中,原告崔忠玉无视被被告单位领导的多次告诫与提醒,疏于工作管理,未尽职尽责的建立和完善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却多次以工作方式不同而拒绝规范用工管理;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行政主管,理应明白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以故意损害公司利益为自己谋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利益的渎职行为,法律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崔忠玉破坏公司团结,泄露企业的商业价格秘密,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系在公司董事长与其谈话后,主动辞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移交表,证明崔中玉系行政总务部主任。2、味之缘食品公司员工个人信息资料表单,证明行政总务部负责公司人事管理。3、考勤卡,证明原告崔中玉担任行政主管,负责单位员工的考勤管理。4、味之缘食品公司质量手册,证明公司规定的行政总务部经理岗位责任,负责人事工作的组织实施及建立完整的人事档案。5、崔中玉对夏风娟、马少华、于蓬勃的工资标准计算表,证明崔中玉系单位行政总管,确定员工工资标准。6、职工马彩华、姜风霞的离职手续办理表,证明崔中玉负责人事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至被告单位工作,但任行政总务主任,负责行政、人事管理、总务后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双方约定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7日双方因工作中存在分歧,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再未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9月19日原告(申请人)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栖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栖劳人仲案字(2014)第65号决定书,裁决:1、味之缘公司支付崔中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2、驳回崔中玉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栖劳人仲案字(2014)第65号决定书、工作移交单、味之缘食品公司员工个人信息资料表单和考勤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根据案件证据情况可见,原告崔忠玉系被告单位行政总务部主任,负责单位的人事管理和建立完整的人事档案,是被告单位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的唯一管理人,其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管理工作,此种情况下,需审查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过错在哪一方。现崔忠玉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予以拒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系因原告的原因未与被告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崔中玉称其系被被告辞退,被告则称系崔中玉不履行工作职责,在公司董事长与其谈话后主动辞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具有管理职责,故应承担举证证明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推定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诉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与仲裁委裁决的经济赔偿金数额相符,被告亦未对该具体仲裁项提出诉讼,视为双方对仲裁委的该裁决项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味之缘(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中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崔中玉要求被告味之缘(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明人民陪审员  崔焕友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