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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向根扣与徐炳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482号申请执行人向根扣。委托代理人顾其英,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徐炳军。申请执行人向根扣与被执行人徐炳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炳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资款175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垫付的诉讼费用5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卞文斌执行员  陈德平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