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95号原告:朱某,女,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屈大玉,太和县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徐伟,太和县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仲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大玉,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登记结婚,生育一男,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及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同年3月19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仲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李小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