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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卢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广水),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昭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0许,被告人卢某在北流市大兴路98号其朋友钟某的成衣店,对被害人陈某谎称,其需要借用资金周转,愿以一辆轿车作抵押向陈某借钱,并带陈某以及陈某的朋友顾某、钟某一起去到北流市陵宁中路9号旧粮食局门口察看抵押车辆即其从朋友处借来的一辆轿车,取得了陈某的信任。之后,卢某以用轿车作抵押借款的名义骗取了陈某的人民币14400元,卢某得款后,驾驶该车逃离,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潜逃到广东躲藏。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钟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顾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借条,北流市公安局大风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被害人陈燕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