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太君诉被告栾川县群英建筑有限公司、张东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君,栾川县群英建筑有限公司,张东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李太君,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延昭,男,系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栾川县群英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群英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65882-5。住所地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路君山花园君魁园。法定代表人彭跃功,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乍。委托代理人崔雷朋,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张东芳,又名张宝,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栾川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郑善芳,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李太君与被告群英公司、张东芳、阳光财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昭、被告群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雷朋、张东芳、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君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东芳在群英公司栾川县金山矿业公司冷水工地务工,因被告张东芳、群英公司在工地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致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工作时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大腿内侧皮下血肿,原告为此住院一个月零十八天。期间被告张东芳只付给原告少量费用。被告群英公司为原告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雇主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346.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太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试听资料两份,证明李太君受雇于张东芳,在矿山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栾川县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李太君受伤被送往栾川县中医骨伤医院诊断治疗及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用6640.60元、误工费29863.85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3、河科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栾川县潭头镇潭头村委证明一份、被扶养人李霜霜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太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损害赔偿按城镇计算应为44796.06元,被抚养人李霜霜生活费用为3705.5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4、医疗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640.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6元。被告群英公司和张东芳辩称:原告李太君摔倒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与安全措施无关。被告群英公司和张东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本案属于责任事故应依据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雇主责任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伤残限额是200000.00元,医疗费是20000.00元,保险人对100元以内的医疗费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一次事故中超过100元的医疗费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2、2011版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只赔偿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费用,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东芳和群英公司对原告所出示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认可,阳光财险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应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保险公司的约定来计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交通费。原告对阳光财险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的负责范围仅限于经济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本案所涉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法律明确规定,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而保险条款是5%的免赔率,根据保险法应属免责条款,而该免责条款,没有明确的免责事由,该事故属于雇主责任险,原告能够证明在工作中受伤,保险公司便有赔付的责任。被告张东芳对阳光财险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群英公司对阳光财险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本人在矿山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向法庭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保单抄件和2011版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均系复印件,原告李太君和被告张东芳不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在庭审中表示庭审过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投保单,证明阳光财险对投保人张东芳履行过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但时至做出判决仍未提供,故本院对阳光财险的两份证据中的免责条款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李太君受雇于张东芳在群英公司冷水工地务工,7月25日李太君在工作时受伤,经诊断李太君有多处骨折,在栾川中医骨伤医院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66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48天=14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48天=480元,护理费为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元/年÷365天×住院天数48天=3819.09元,误工费为2014年度河南省采矿业平均工资55899元/年÷365天×190天(从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7月25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2月4日)=29098.11元,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8.03元×20年×伤残系数0.1=44796.06元,被抚人李霜霜的生活费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8岁-—13岁)×十级伤残系数0.1÷2=3705.5元,交通费166元,鉴定费700元。现原告李太君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1346.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太君在被告张东芳的工地务工期间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张东芳对原告李太君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东芳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所以应先由阳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东芳继续赔偿。因被告张东芳的工程队挂靠于群英公司,所以被告群英公司应就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太君在务工期间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和损失,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太君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医疗费6640.6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3819.09元,误工费29098.1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05.5元,交通费166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3845.36元,被告方应负担80%的损失,即93845.36元×80%=75076.29元。根据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所提供的《雇主责任险(2011)版》中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的约定,该75076.29元扣除鉴定费700元×80%=560后,剩余74516.29元,应由阳光财险赔偿给原告李太君。560元鉴定费由被告张东芳赔偿给原告李太君,被告群英公司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太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4516.29元。二、被告张东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太君鉴定费560元,被告栾川县群英建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000元,原告李太君负担200元,被告张东芳和栾川群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涛审 判 员 王根虎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