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发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高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原告高发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建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峰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发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混凝土泵车,租赁费每日3000元,原告为被告租赁服务了三个月零一十二天,租赁费303000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财务结算单,尚欠原告租赁费27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租赁费273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高发向法庭提交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73000元的事实。被告宏峰建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开始租赁原告的混凝土泵车,租赁费每日3000元。截止2013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租赁费合计303000元,已付款30000元,未付款273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混凝土泵车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租赁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发租赁费二十七万三千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志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