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4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丽琼与福建宝源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515号原告黄丽琼,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龙岩市第一幼儿园保育员,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罗盘,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宝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336号东宝工业集中区中福宝源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玉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黎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丽琼与被告福建宝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钢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盘、被告宝源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琼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发货员工作。双方于2011年元月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于2012年元月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元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2014年12月21日,被告以市场萧条、效益不好为由口头通知原告回家待业,自谋出路。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医保费用至2014年12月。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60元,遭原告拒绝。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认为:1、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车间租给王文操,原告系王文操的雇员;3、原告主张的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614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260元。被告宝源钢铁公司辩称,被告宝源钢铁公司与王文操是租赁关系,王文操并非被告宝源钢铁公司员工,不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宝源钢铁公司与王文操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结算一次,相互确认后每月出具一份《费用结算清单》。结算后,王文操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将租金、水电费及被告每月代缴四名员工支付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共计2254.34元等相应款项转入被告总经理张淼账户。从2014年2月开始,原告受雇于王文操,在被告出租的车间上班。王文操雇请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350元加上年终奖金等。此外,王文操还出资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保。由于王文操租赁的车间系非企业法人,无法缴交各项社会保险,王文操恳求被告让原告等人的社会保险挂靠在被告处。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从2014年2月开始受雇于王文操。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明显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发货员一职,工作地点为龙岩市新罗区东宝工业集中区中福宝源加工车间。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被告宝源钢铁公司与案外人王文操签订车间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宝工业集中区中福宝源加工车间一幢出租给王文操,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从2014年2月起,原告黄丽琼在王文操向被告租赁的车间上班,由王文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并出资为其缴交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至2015年3月,缴交手续由被告宝源钢铁公司代为办理。2014年12月,王文操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2日,原告黄丽琼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614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400元;3、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4月10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仲案(2015)52号仲裁裁决,对原告黄丽琼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15年5月14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黄丽琼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29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活期存款记录、社保缴费明细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车间租赁合同(附车间内设备清单)、证明、工资表、存款明细账、费用结算清单、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宝源钢铁公司自2010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宝源钢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黄丽琼与被告宝源钢铁公司自2014年1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起,原告黄丽琼受王文操雇请并接受其指派和管理在王文操租赁的车间从事发货员工作,工资亦由王文操发放,因王文操系非企业法人无法为原告黄丽琼缴交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故由王文操出资挂靠被告宝源钢铁公司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应认定原告黄丽琼与王文操自2014年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宝源钢铁公司支付因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60元和2015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丽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黄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三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黄珺滢(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