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王善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王善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8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负责人华洪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彦,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江枫,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善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王善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晓彦、杜江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办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3,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开卡进行透支消费,使用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因未能及时还款导致违约。原告催收后其违约持续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8028.46元,利息1445.49元,滞纳金2218.5元,合计51692.4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168元及查档费损失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王善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善全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提出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的申请,并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信用卡申请人为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除合约另有约定,甲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内偿还信用卡帐户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该申请表所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载明:滞纳金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人民币。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8028.46元、欠息人民币1445.49元、滞纳金人民币2218.5元。另查明,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用为41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清单、欠款明细单、律师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王善全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构成违约。王善全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王善全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的合同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产生查档费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善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28.46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欠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663.99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二、被告王善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168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9元,保全费人民币670元,合计人民币1269元,由被告王善全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