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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贵付诉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付,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李贵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盐业局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9059974-2。法定代表人刘宏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贯玲、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付诉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淑、被告弘毅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贯玲、白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付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弘毅公司开发的位于弘毅立方郡小区第1幢1层109号房,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全部房款23055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等费用,被告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房款230550元;3、支付违约金1152.75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10.18元。(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年利率3.3%计算)。被告弘毅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房屋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市政规划部门规划调整,被告据实发布了延期交房公告。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后,达到房屋交付条件。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在《濮阳日报》发布了交房公告,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事由。二、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要求利息损失,违背法律规定,不应予以保护。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00045892),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弘毅公司开发的位于弘毅立方郡小区第1幢1层109号房,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交房条件为:商品房验收合格。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被告书面通知被告办理交付手续;如因原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的,则被告在濮阳市电视台或《濮阳日报》公告交房的,视为原告接到通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房款,并按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如因政府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影响工期的,被告可延期交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弘毅公司支付全部房款230550元。另查明,因市政规划部门对房屋规划进行调整,2012年8月,依据调整规划被告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9月27日,被告依据上述调整事项在《濮阳日报》发布了延期交房公告。2013年11月28日,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竣工。2013年12月18日,1、2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合格。2013年12月31日,1、2号楼完成备案验收,2014年2月,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12月24日,被告在《濮阳日报》发布交房公告,要求购房户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8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交房事项。房屋至今未予交付。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已取得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内的各项证件,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的工程规划调整事项发生在双方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故该事项不构成合同延期交房的事由。被告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即在媒体以公告方式发送交房通知,属于履行通知义务不当,不能视作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至2013年12月底,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合同被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购房款,同时应按照约定违约金或者实际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同时负担约定违约金及实际损失不当,本院确定由被告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原告,其实际损失,可酌情按照原告主张的期间及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年利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贵付与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45892);二、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房款23055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