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法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行审字第3号申请人临高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高县海洋与渔业局,临高县博厚镇道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琼海法行审字第3号申请人临高县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跃进路66号。法定代表人符克,局长。委托代理人颜小平,临高县海洋与渔业局干部。被申请人临高县博厚镇道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道灶村。法定代表人符光法,主任。申请人临高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30日对被申请人临高县博厚镇道灶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临海执处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经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5日起,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博厚镇道灶村民委员会北侧海域实施防潮堤坝工程建设,占用海域3.5016公顷,其中建成非透水构筑物0.5504公顷,围海2.9512公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以人民币1695468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临高县财政局财政性资金。逾期交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30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的临海执处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限被申请人临高县博厚镇道灶村民委员会于本裁定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3.5016公顷海域,恢复海域原状,逾期不履行,由申请人海南省临高县海洋与渔业局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二、限被申请人临高县博厚镇道灶村民委员会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1695468元交至本院案款账户,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医芳审 判 员 王 茂代理审判员 白文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慧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