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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邵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大量购进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加价后将药品从通化市运送至沈阳市销售给朱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获利达人民币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退缴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某、钱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常住人口信息表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大量购进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加价后将药品从通化市运送至沈阳市销售给朱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获利达人民币2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银行交易明细、常住人口信息表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钱某证言;3.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积极退赃、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6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禹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