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姜某、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55岁,汉族。被告人于某某,男,43岁,汉族。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艳、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7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姜某在本市渭滨区清姜东四路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300元毒品一包。2、2015年3月18日中午11点左右,被告人姜某在本市渭滨区清姜东四路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100元毒品一包。3、2015年3月19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告人姜某的安排下,前往本市渭滨区东六路祥和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100元毒品一包。事后,被告人于某某从被告人姜某处获利一包毒品用于吸食。4、2015年3月19日晚上19点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再次受被告人姜某安排,前往本市渭滨区东四路口,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一包350元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于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50元,从交易地点的路边查获被王某某丢弃的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0.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5、2015年3月20日晚上20点左右,被告人姜某在本市公园路人民公园门口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二包200元毒品(赊账)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姜某身上查获毒品三包,经鉴定,净重0.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因马某某将该两包毒品随手丢弃,故未查获。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手机一部,抓获经过、称重笔录及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姜某、于某某犯贩卖罪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姜某在本市渭滨区清姜东四路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3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约0.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给“三”打电话欲购买毒品,在清姜东四路从“三”处购买了300元的毒品并回家吸食。“三”的真实姓名不知道,只知道“三”的双腿残疾。2、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姜某绰号姜三、三儿,3月17日、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姜某在东四路口向王某某出售300元毒品一小包,重约0.2克。3、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3月17日14时许姜某与王某某两次通话的事实。二、2015年3月18日中午11点左右,被告人姜某在本市渭滨区清姜东四路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1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约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8日,“姜三”在渭滨区东四路口给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马某某回家吸食了。2、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3月18日11时许,姜某在其家楼下楼道口向“马某”出售100元毒品一次,重约0.1克。3、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3月18日11时许,姜某与马某某通话联系的事实。三、2015年3月19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告人姜某的安排下,前往本市渭滨区东六路祥和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1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约0.1克。事后,被告人于某某从被告人姜某处获利一包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马某某向“姜三”买毒品,“姜三”让一个名叫“龙”的人在东六路路口给马某某出售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回到家中吸食掉了。2、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19日下午4时许,马某某向其打电话要购买毒品,该日,其通过于某某向马某某出售100元毒品海洛因。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3月19日下午4点,姜某给于某某一包毒品,让给一个叫“马某”(音)的人,并互换了手机。于某某与“马某”联系后,在东六路祥和小区门口见面,于某某将毒品交给马某,马某给于某某100元。之后,于某某找到姜某,将100元交给姜某,姜某给了于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作为帮姜某卖毒品的好处。4、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3月19日16时许,姜某与马某某频繁通话联系的事实,以及姜某在该时段与于某某频繁通话的事实。四、2015年3月19日晚上19点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受被告人姜某安排,前往本市渭滨区东四路路口,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利350元并被当场抓获,从于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50元,从交易地点的路边查获被王某某丢弃的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0.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清姜东四路路口,抓获被告人于某某和吸毒人员王某某。2、查获笔录证明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于某某和王某某,从于某某身上查获现金350元,从王某某身旁的路边查获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3、指认照片证明王某某指认其从于某某处购买的1小包毒品疑似物,于某某指认其向王某某出售的1小包毒品疑似物。4、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于某某处查获的350元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王某某处查获的1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毛重0.3克,均扣押在案。5、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3月19日19时许,姜某电话与王某某频繁通话联系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18时许,王某某给“三儿”打电话说要买350元的毒品,“三儿”让王某某在东四路口等。半小时后,王某某到东四路口接到一个人的电话,说是“三儿”让他来送毒品,两人在东四路口见面,对方给了王某某一包毒品,王某某给对方350元,两人刚分开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王某某顺手将毒品扔到了路边,被公安人民找到并查获。7、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3月19日下午,“王老三”打电话说要350元的东西,晚上7时许,姜某打电话给“王老三”让他到东四路口取东西,然后姜某将毒品交给于某某,让于某某拿着他的手机到东四路口和“王老三”交易。但于某某出去后就没有回来。“王老三”的名字在他们手机电话簿里存的是叫“周某某”8、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3月19日晚,于某某接到姜某的电话,让于某某帮忙送一包毒品,再收350元,并互换了手机,于某某与对方取得联系后,对方在姜某的手机电话薄里存的名字叫“周某某”。二人在东四路口见面,于某某将毒品交给对方,对方给于某某350元。两人交易完了刚分开,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于某某兜里查获了对方给的350元。五、2015年3月20日晚上20点左右,被告人姜某在本市公园路人民公园门口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二包200元毒品(赊账),重约0.3克,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姜某身上查获毒品三包,经鉴定,净重0.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因马某某将该两包毒品随手丢弃,但未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0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人民公园抓获被告人姜某和吸毒人员马某某2、查获笔录证明2015年3月20日20时许,公安人员抓获姜某和马某某。从姜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在马某某身上查获针管一支。3、指认照片证明姜某指认从其身上查获的3小包毒品疑似物。4、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姜某处扣押的3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毛重0.6克,均扣押在案。5、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至20时许于某某的电话与马某某频繁联系通话的事实。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晚上19时许,马某某在人民公园向“姜三”购买毒品,“姜三”给马某某两小包毒品,因为马某某身上没钱,就先欠着。两人交易完成之后在分头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被抓获时,马某某将毒品随手扔掉了。7、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姜某接到“马某”电话说要200元的毒品。晚上19时许,姜某打电话约“马某”在人民公园门口交易。双方在公园门口见面,姜某给对方两小包毒品,约重0.3克,“马某”拿到毒品后说次日再给钱,姜某同意,然后两人分开。姜某还没离开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穿的马甲上口袋查获毒品三小包,约重0.5克。综上,被告人姜某自行或通过于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5次,合计约重0.9克,被抓获后查获毒品净重0.3克,共计约重1.2克。被告于某某帮助姜某向他人出售毒品2次,一次约重0.1克,第二次被查获,净重0.2克,共计约重0.3克。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物证手机一部,系姜某所有的,由姜某与于某某向他们出售毒品联系所使用。2、受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并予以侦查。3、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均因吸毒于2015年3月21日被处罚款100元,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4、吸毒人员管控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姜某、于某某均为吸毒人员,二人尿样经检验均呈阳性,并认定为吸毒成瘾。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姜某、于某某的身份信息,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杂辨认,证人马某某从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姜三”派来给马某某送毒品的人(即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姜某辨认出帮其出售毒品的于某某,于某某辨认出指示其帮忙出售毒品的“三儿”(即被告人姜某),于某某辨认出其帮姜某出售毒品的下线“马某”(即证人马某某)及王某某,在姜某的电话本里,王某某的名字被存为“周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受“三儿”指派给其出售毒品的人(即被告人于某某)。7、公(宝)鉴(化)字(2015)127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姜某身上查获的3小包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0.3克,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0.2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姜某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于某某帮助被告人姜某向他人出售毒品的共同犯罪行为中,姜某系主犯,应对二人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罚起止日期另行裁定。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从涉案毒品海洛因0.5克(扣押在公安机关,检材用0.1克)、从于某某处查获的毒资35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对从被告人于某某处查获的VODA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收做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