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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郑青文与刘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青文,刘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郑青文,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翠华,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佩芬,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英,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丁春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青文与被告刘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青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佩芬,被告刘英及其委托代理丁春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青文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因急于用钱,向被告借款195000元,当时被告要求必须用家里的口粮田作为抵押,并且在借给钱之前先将土地登记到其名下。原告由于不懂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其他办法筹钱的情况下,将全家4口人口粮田的2.1亩抵押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借款195000元给原告,还款期限为6个月,如期限内不能返还,该土地归被告所有。并同被告一同到村委会备案,将2.1亩口粮田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4月,被告以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为由,强行占有、使用原告家的土地,并将土地上原告种植的一万多棵树苗铲除,现原告欲偿还被告借款,被告称过了期限,土地已经是他的,拒不接受原告的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土地抵押部分无效;被告归还原告土地;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英辩称,原告在诉状当中的第一项,请求确认协议中有关土地抵押部分无效,在本案当中并没有实际意义,原告在诉状当中的第二项请求有悖本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刘英对此请求不予认可,所以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关于返还土地的诉求。2013年12月初,原告郑青文自被告处借款195000元,当时郑青文与刘英双方商定刘英将195000元出借给郑青文时,郑青文用承包地设定抵押。被告在2013年12月4日将195000元出借给了郑青文,出借后郑青文与刘英在当天上午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书,该份协议实际是郑青文将自己2.1亩承包地的耕种权抵押给刘英,双方为此签订了该份协议书(抵押协议)。在抵押协议签订后需要到双方共同所在的文钟村委会备案,村委会的领导告知双方,土地的使用权不能抵押,双方如果愿意可以办理流转手续,在此情况下,双方协商以流转的形式签订协议,刘英的195000元抵做流转费用。当天下午原、被告在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了第二份协议《承包土地流转协议》,并由文钟村委会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王子德签字确认。流转协议签订后,由村委会将各自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原告郑青文原合同中的土地抠出去2亩,将刘英的土地增加了2亩,并在村委会的土地台账上登记记载。原告与被告签订流转协议后,原告将流转给刘英的2亩土地交付给刘英,由刘英实际管理使用。2014年春由刘英耕种,在今年也是由刘英管理经营该争议的2亩土地。根据上述事实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经营权已经依法属于刘英,而不再属于原告,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至于抵押协议中的抵押条款无效已经对本案没有实际的意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土地在原告的合同承包范围内,该土地是原告一家人分得的。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该份涉案土地抵押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借款195000元,还款期限为六个月,设定的是涉案的2.1亩土地进行抵押。3、证明原件一份,该份证明是文钟镇文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设定抵押的土地是全家四口人分得的承包地并非原告一个人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我方要说明的是原告这份承包合同证书当中所载明的11.53亩的承包地已经有2亩依法流转给了本案被告,不再属于原告有权耕种经营管理的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书确实是原、被告双方所签,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刘英逼迫其签订。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如果内容真实,对村委会内容证实的本身无异议,该份证明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枚(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笔借款195000元是涉案土地流转的基础,并且是流转费的支付。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12月4日上午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有过以抵押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3、承包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12月4日下午双方签订该份协议,原告将承包地中的2亩流转给被告刘英,上午所借的195000元借款转为流转费,因此双方形成了该份土地流转协议,并由村委会盖章,主任王子德签字,涉案土地已经依法流转给被告刘英耕种,原告无权索回。4、证明原件一枚,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转协议的流转行为已经村委会批准,因此流转有效,文钟村各承包户至今都没有合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刘英本身具有承包地并系文钟村的村民,本案原告流转给被告的2亩承包地已经由村委会在批准后登记记载到了刘英的合同当中,从而证明双方争议的2亩地确实已经流转。6、土地地块台账复印件一份(被告在文钟村委会复印),证明在村委会的台账中记载了流转到刘英处2亩地的事实。7、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同中体现出了原告的2亩地已经流转给了刘英的事实。8、文钟村委会关于郑青文与刘英诉讼案有关事实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过程以及流转以后该土地由被告刘英实际管理。9、2015年5月26日文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经过刘英和村委会的核实证实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3并非文钟镇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10、土地租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实际流转给刘英,并已经被刘英实际管控。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枚借据明确记载借人民币195000元,属于借据,被告方用该份借据证明款项系土地流转费作为基础与所要证明的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流转协议的有效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土地承包流转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双方无约束力,该协议明确标有以甲方收到流转费用收据为准,本案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向其交纳的流转费用,所以该协议是一份没有实际履行的协议,被告方用195000元的借款抵做流转费的说法在承包协议中没有体现。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种流转即使批准也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实际的约束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是说流转登记到谁的名下就是谁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地确实流转了,只是村里的记录。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但是和原告手中持有的不相符。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说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款的过程确实经过了王子德和孙国志,如果王子德和孙国志不签字,我不把两亩土地流转给刘英,刘英也不借给我钱。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村委会给原告方出具过一份证明,当时村委会也加盖了公章。10、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郑青文从被告刘英处借款195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刘英,乙方:郑青文。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及其所有利害关系人自愿将文钟镇文钟村九组(地名:七十亩地)2.1亩地抵押给甲方,乙方及其所有利害关系人对本借款的行为承担与责任完全知息,并认可,借壹拾染万伍仟元整,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返还,如期限内不能返还,该土地归甲方所有,本息归还后,甲方如数把土地手续归还乙方,此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刘英,乙方:郑青文。2013年12月4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承包土地流转协议,内容为:“甲方:郑青文,文钟村九组村民。乙方:刘英,文钟村十五组村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郑青文同意将自已承包的七十亩地土地2亩,流转给刘英做为农用地使用,双方自行约定流转费用(以甲方收到流转费用收据为准),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地块归刘英所有,如遇征占,补偿归刘英所有,与郑青文无关,甲方负责该地块的四至清楚无争议,乙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村委会一份。甲方:文钟村九组村民郑青文,乙方:文钟村十五组村民刘英,鉴证单位:文钟村民委员会,法人:王子德。二0一三年十二月四日。”协议签订后,村委会人员在刘英的承包合同书中标注为:“七十亩地,2亩由九组郑青文户流转。”刘英的土地地块台账中标注为:“七十亩地,由九组郑清文户流转,2亩。”现原告郑青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土地抵押部分无效;被告归还原告土地;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承包土地流转协议、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先签订了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约定用土地进行抵押,但原、被告双方同日又签订承包土地流转协议,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用其向被告所借款项抵项土地流转费。且在签订完承包土地流转协议后,原告同意村委会人员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进行登记变更,故原、被告双方先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已被双方后签订的承包土地流转协议所废止,承包土地流转协议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协议书中抵押部分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其要求确认协议书中抵押部分无效及归还土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青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青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