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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悦玮与李扑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玮,李扑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王悦玮,女,200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秋红(王悦玮之母亲),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洪漳,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扑扑,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悦玮与被告李扑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玮的法定代理人王秋红、委托代理人陆洪漳;被告李扑扑、委托代理人王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悦玮诉称,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25分许,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洛南县往华阴市罗敷镇途中行驶至202省道华金公路华阴市八里桥路段,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随后,被告同原告之父母将原告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后逃逸。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华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扑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华阴市人民医院无法手术,即转入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31550.3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后,不再理睬。原告认为,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1550.3元、交通费2640元、住宿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4200元,共计42170.3元(被告已支付1万元,应实际支付32170.3元);残疾补助金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扑扑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不是因被告无驾驶证造成,原告仅5岁在道路通行,无监护人带领,并且在被告靠右低速行驶过程中突然从一辆车后面跑出,横穿马路,使被告躲闪不及(任何人都无法预料和及时避免),与被告无证驾驶没有关系,本起交通事故完全由原告造成,应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即使被告负有一定责任,也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因家庭困难未筹到钱,故未及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显然不属于逃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据事实和本案发生的原因认定被告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费用。原告王悦玮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证据:⑴华阴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日作出阴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华阴交警大队认定李扑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⑵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6张(金额合计13610.5元)、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17462.8元)、购药票据4张(金额合计1718元)。证明目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32958.7元。⑶王悦玮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2册、门诊病历4册,以证明原告先后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两次以及门诊治疗过程。⑷交通费15页、住宿费收据4张(金额3420元)。证明目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金额。被告李扑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无证驾驶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是由原告无监护人看护、横穿马路造成的,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对证据(2)正式发票无异议;其中假肢收款收据、华阴市新星药店533元金额、西安市儿童医院三楼超市167元金额的购药票据均无处方,持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5日至8月7日、2014年9月5日至9月13日期间给原告在西安市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认可;对与病历相应时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无异议;对非正式票据、加油票据、收条等均不认可。被告李扑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为,华阴市人民医院门诊结算票据4张。证明目的:被告除支付原告治疗费用1万元外,还支付原告医疗费387.5元。原告王悦玮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王悦玮提交的证据⑴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华阴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扑扑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悦玮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证据⑵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支付住院医疗费17462.8元、门诊医疗费13610.5元、外购药费1718元,合计32791.3元。证据⑶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先后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8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3日在西安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证据⑷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住宿费3420元,花费交通费金额应结合原告治疗、往返乘车费等情况酌定。以上4份证据可证明待证事实,均具有证明力。被告李扑扑提交的华阴市人民医院门诊结算票据4张结合原、被告陈述可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1万元、医疗费387.5元,具有证明力。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25分许,李扑扑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由洛南县去华阴市罗敷镇,驶至202省道华金公路华阴市八里桥路段,公路右侧(东侧)停放一辆货车,王悦玮自公路右侧横过公路时,被李扑扑驾驶摩托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李扑扑同王悦玮之父母当即将王悦玮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枕骨多发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遂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主要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小脑挫伤、枕骨多发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2、环枢锥半脱位”。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王悦玮先后在西安市儿童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9月2日,华阴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认定“李扑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悦玮“在道路上通行无监护人带领、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5日,王悦玮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损伤(恢复期);2.上呼吸道感染”,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主要诊断:“脑损伤(恢复期)”,其他诊断:“继发性癫痫:精神运动性发作;上呼吸道感染;颅骨多发骨折(陈旧性)”。王悦玮先后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8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3日去西安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截止2015年7月3日,王悦玮累计住院治疗21天,门诊治疗7次,支付住院医疗费17462.8元、门诊医疗费13610.5元、外购药费1718元,合计32791.3元。李扑扑已支付王悦玮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387.5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幼儿,无监护人引领在道路上通行,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原告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33178.8元(原告已支付32791.3元、被告已支付387.5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420元(住院21天,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21天、两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计算)3360元,共计43008.8元;被告未给涉案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害费用1536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36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损害费用27648.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赔偿90%即24883.9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害费用总计40243.92元,减扣被告已支付10387.5元,应实际支付原告29856.42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害费用共计42170.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补助金,因原告未主张具体金额,且未申请伤残鉴定,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及本案主要民事责任等辩称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扑扑赔偿王悦玮损害费用共计40243.92元,减扣李扑扑已支付王悦玮损害费用10387.5元,应实际支付29856.42元。综合本项,李扑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悦玮损害费用29856.42元。二、驳回王悦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李扑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择贤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人民陪审员  张荣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