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第8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起武律师,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洪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起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晚21时16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本田小型客车由福州往马尾行驶,行至江滨大道东风本田4S店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燃油车(经鉴定属二轮普通摩托车范畴)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谢某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福州往马尾方向最右侧的慢车道上,小车碰撞无牌两轮燃油车的尾部,造成王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谢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谢某某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谢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晚21时16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小型客车由福州往马尾行驶,行至江滨大道东风本田4S店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燃油车(经鉴定属二轮普通摩托车范畴)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谢某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福州往马尾方向最右侧的慢车道上,小车碰撞无牌两轮燃油车的尾部造成王某某倒地受伤。碰撞后,谢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1、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119500元;2、谢某某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459960元,扣除谢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79460元,还应赔偿980500元。调解协议签收当日,谢某某已支付赔偿款400000元,余款580500元,分四期归还,谢某某的妻子卓碧云自愿对谢某某承担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亲属谅解谢某某犯罪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谢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谢某某自然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3、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按约支付部分赔偿款879460元,取得王某某亲属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晚21时16分许,他驾驶小车沿江滨路往马尾方向行驶时看见前方侧翻一辆二轮摩托车,意识到是车祸,即打电话报警。他没有看到事故经过。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她是王某某妻子,2014年12月22日晚21时16分许,王某某骑车回家途中被一部车子撞飞,对方车子逃逸。3、证人卓某某证言,证实:她是谢某某妻子,2014年12月22日晚21时16分许,谢某某回家告诉她好象在路上撞人。谢某某回家时,她没有发现谢某某曾经喝过酒。(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2日晚21时16分许,他驾驶小型客车由福州往马尾行驶,行至江滨大道东风本田4S店路段时,将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无牌两轮燃油车被害人王某某撞飞后逃逸。(四)鉴定意见1、福建某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车况正常,王某某驾驶属二轮摩托车范畴。2、福建某鉴定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证实:谢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前右部与王某某驾驶属二轮摩托车后部发生首尾碰撞。随即向前续行的小型客车的前保险杠右侧也撞刮过摩托车。3、福建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谢某某血液未检测出乙醇。4、福建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5、福建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及现场情况。(六)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谢某某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谢某某适用缓刑。谢某某辩护人关于对谢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勇人民陪审员 狄 成人民陪审员 陈虹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超云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