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再军与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再军,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再军。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7-2106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华,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华锡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华江燕,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无锡振华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56号建工大厦七楼东单元。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煜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再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振华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再军一审诉称:2007年1月16日,振华公司召集张再军、吴益洪等人联合投资入股南城公司的项目,并签订了联合投资协议书,此后,其向振华公司支付了520万元投资款,2009年11月30日,振华公司函告南城公司,受托投资于南城公司的12.5%股权中的4%为张再军所有,同时,其亦参加了南城公司的股东会议,并多次函告南城公司及其股东许强,要求享有股东权利,但南城公司未予答复。2014年11月21日,南城公司擅自变更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损害了张再军的权益,同时,因振华公司怠于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且其已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张再军,故其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南城公司完整提供自2002年2月26日起至今的会计凭证、财务账簿、会计报告供其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2、南城公司按照公司章程依法召开股东会,以便其依法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表决权和监督权。南城公司一审辩称:认可张再军为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张再军非其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故张再军无权要求查看其公司的材料,也无权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请求驳回张再军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振华公司一审述称:张再军系南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公司仅是南城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公司已函告南城公司关于其公司代张再军持股的事实,且张再军已实际行使过相关权利;其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股东,持股4%,仅为小股东,无法行使张再军所诉请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张再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振华公司与唐象千、吴益洪、张再军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载明:经各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联合投资,入股南城公司建设的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及配套用房项目并订立协议,南城公司总注册资金8000万人民币,振华公司出资2.5%(200万),唐象千、吴益洪、张再军出资10%(800万),双方12.5%股份,以振华公司的名义入股,振华公司必须专款专用,唐象千、吴益洪、张再军拥有南城公司10%股的所有权、支配权、收益权。如上述项目中需追加投资(流动资金),由南城公司各股东所占股份按比例出资。2007年1月25日、6月29日,张再军分别向振华公司支付了400万元、120万元,共计520万元,支付款项的内容均载明为股利投资款。此后,振华公司退还张再军80万元。2008年12月,南城公司出台了股东优惠购房政策,张再军的配偶范建英以该优惠政策购买了南城公司开发项目中的房屋2套,时任振华公司总经理的钱树明在范建英购买房屋的认购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11月30日,振华公司向南城公司及南城公司股东许强发出通知函,告知:振华公司分别受吴益洪、张再军和无锡市凤加配送有限公司委托投资于南城公司共12.5%的股权,其中吴益洪股权为6%,张再军股权为4%,无锡市凤加配送有限公司股权为2.5%。从2009年11月30日起,上述三个股东所持股权与振华公司解除委托授权,并且由三个股东分别独自承担在南城公司的权责,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南城公司享有所有权,行使支配权、表决权、收益权和承担投资风险。2010年4月6日,南城公司向振华公司发出会议通知,载明:2010年4月16日将召开南城公司股东会议,商议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事项。同年4月14日,振华公司发函告知张再军上述开会事宜,请张再军出席南城公司股东会议。2010年4月16日,南城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南城公司原股东无锡市房屋置换中心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一铭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王益,转让后三股东不再持有股权;免去俞一铭等人的董事职务,免去吴益洪等人的监事职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原章程作废。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中,许强、吴丽君等6位自然人股东签字确认上述决议内容,吴益洪、张再军亦在振华公司的签字栏中签名,表示同意上述决议。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张再军多次向振华公司、南城公司及许强发函,要求其股东显名资格,并主张其4%的股权利润分配。但南城公司未予答复,张再军遂起诉,要求确认振华公司所持南城公司4%股权归其所有。2014年7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南商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再军的诉讼请求。后因南城公司及其股东许强不同意变更南城公司股东登记,且张再军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又再次诉讼。原审另查明:现南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南城公司为有限公司,许强及振华公司为南城公司股东;南城公司的现任董事长为许建华,现任董事为王晓寅、过武军、钱树明、陈雪,现任监事为陆丽亚。上述事实,有(2014)南商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再军作为实际出资人能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并要求召开股东会议。原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东固有权,即自股东依法取得股东地位或股东资格之日起当然取得。张再军系南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不是南城公司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且未依法获得南城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张再军不能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享有股东的权利。同时,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行使的一种权利,具有身份权属性,不能被单独转让或代位行使,故对张再军提出的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及要求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张再军既非南城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亦非南城公司现任的董事、监事,故对张再军要求依法召开股东会议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再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已由张再军预交),由张再军负担。张再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城公司应向振华公司履行公司义务,以满足名义股东的知情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南城公司答辩称:张再军不是其公司股东,不享有知情权,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振华公司陈述称:与原审意见相同,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本案中,根据张再军与振华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以及南城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确认张再军只是南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没有作为股东记载于南城公司的股东名册,亦非南城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因此张再军无权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以及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张再军虽提出南城公司应向振华公司履行公司义务,以满足名义股东的知情权的上诉理由,但振华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并未就股东权利提出主张,故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再军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再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