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小龙、何小霞与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龙,何小霞,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徐小龙。原告:何小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华、徐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文兰。委托代理人:张一岷。原告徐小龙、何小霞与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龙、何小霞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恒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龙、何小霞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买受被告恒远公司开发的位于“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锦峰阁3号1002室房屋,房屋总价1377220元。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若逾期90日仍未交付且原告未要求退房的,被告恒远公司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付权属证书日过期后,原告虽一直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恒远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该合同约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二、判令被告恒远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78763.16元(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以每天137.72元计算至上述证件实际交付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恒远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合同约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发票、还款明细各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恒远公司答辩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属实,但原告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今无事实依据。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通知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由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违约金而产生纠纷,故被告认为违约金只能计算到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恒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产初始登记证1份,以证明案涉房屋在2014年8月13日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事实;2、邮寄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将办证通知书邮寄给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恒远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被告恒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两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恒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恒远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1377220元。被告恒远公司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原告不退房,被告恒远公司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37722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将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邮寄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告徐小龙、何小霞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徐小龙已依约向被告恒远公司交付购房款,被告恒远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恒远公司虽提出其已于2014年8月28日将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邮寄给原告,故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抗辩理由,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因此,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虽通知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并未实际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被告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恒远公司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小龙、何小霞办理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锦峰阁3号1002室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小龙、何小霞违约金(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徐小龙、何小霞办理完毕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锦峰阁3号1002室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以13772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为17876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由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开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靖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