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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明武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武,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810号原告张明武,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16号-6-769室。法定代表人王国江,系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凤娜,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张明武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由审判员马俊光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张明武及委托代理人徐红娟,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凤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原告到北京福田环保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铸造厂(现更名为北京福田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铸造厂)工作,工作性质:铸造厂。刚开始双方每一年一签劳动合同,2008年开始,每三年一签劳动合同,在2011年每五年一签劳动合同。2013年春节,单位通知将在7月份拆迁,单位可能有些变动,年后,原告到社保中心查询自己的保险缴纳情况,得知从2003年4月至2005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单位没有缴纳。2003年4月至2013年8月份的住房公积金,也没有交纳。原告到社保中心打印了参保缴费明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3年4月至2005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2、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3年4月至2015年9月份的住房公积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明武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是否缴纳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等事宜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管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的劳动争议范围,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伟本案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