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响全、朱爱芝、李大德、李大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响全,朱爱芝,李大德,李大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社驻所地:汶上县城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慧勇,该社郭楼信用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响全,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朱爱芝,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大德,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大爱,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响全、朱爱芝、李大德、李大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响全、朱爱芝、李大德、李大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响全与我社下属单位郭楼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响全向我社借款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5‰,若不按时偿还,则加收50%的罚息。李响全之妻与我社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我社与被告李大德、李大爱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大德、李大爱对被告李响全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李响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相应利息及罚息3981.98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请求判令被告李响全、朱爱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81.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大德、李大爱、对李响全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响全、朱爱芝、李大德、李大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响全与原告下属单位郭楼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响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5‰,若不按时偿还,则加收50%的罚息。李响全之妻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并与被告李大德、李大爱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大德、李大爱对被告李响全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李响全、朱爱芝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相应利息及罚息3981.98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大德、李大爱对李响全的上述借款本息亦未负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响全、朱爱芝、李大德、李大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响全、朱爱芝到期后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大德、李大爱作为李响全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响全的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响全、朱爱芝偿还借款本息和让被告李大德、李大爱对被告李响全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德、李大爱偿还被告李响全的借款本息后,依法可向被告李响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响全、朱爱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81.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李大德、李大爱对被告李响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大德、李大爱对被告李响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响全追偿。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履行过程中再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存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