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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戚才兴与王素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才兴,王素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戚才兴,戚机厂退休工人。被告王素娟,无业。原告戚才兴与被告王素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才兴、被告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才兴诉称,2014年1月20日,刘恩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素娟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戚才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1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王素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是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是刘恩宝,被告和刘恩宝均不认识原告,是通过宣菊娣介绍认识原告,刘恩宝已经还款24500元给宣菊娣,我已经归还了25500元给原告。被告王素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据5张及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已归还了25500元及刘恩宝已向宣菊娣还款24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刘恩宝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素娟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因被告怠于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上半年,借款人刘恩宝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刘恩宝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王素娟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素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素娟陈述刘恩宝已向介绍人宣菊娣归还了借款24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款后已向其归还了借款合计35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14500元。原告主张500元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才兴支付价款14500元;二、驳回原告戚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戚才兴负担3元,被告王素娟负担84.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