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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某犯妨害作证罪王某、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涉嫌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成某,无职业。因涉嫌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秀林、代��检察员薛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王某、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7月30日,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赔偿沈某、杨德云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14271.5元。被告人吴某为逃避支付赔偿金,避免其位于江苏省高邮市境内的房产被执行,便与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连襟)、被告人成某(被告人吴某妻哥)商量,由被告人吴某伪造2份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和民事起诉状,并提供诉讼费用,由被告人王某、成某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吴某,进行虚假诉讼,并达成民事调解书。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吴某、王某、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及3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王某、成某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成某、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沈加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致沈加和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沈加和的儿子沈某、妻子杨德云于2010年3月19日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8906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吴某为逃避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避免其位于江苏省高邮市境内的房产被执行,便与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连襟)、被告人成某(被告人吴某妻兄)商量,由被告人吴某伪造2份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和民事起诉状,并提供诉讼费用,指使被告人王某、成某以上述虚假的借款协议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分别作出(2010)响民初字第0399号、第0400号民事调解书。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邮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被告人吴某赔偿沈某、杨德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214271.5元,后被告人吴某与沈某、杨德云以133000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到位。案发后,被告人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3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响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函及移送案卷函、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借款协议书2份、民事起诉状2份、民事案件立案审查表2份、调解笔录2份、本院(2010)响民初字第0399、0400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0)邮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2010)邮执字第0702-1号、(2011)邮执字第0028-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王某、成某的供述,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关于认定被告人吴某是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虽主动至高邮市公安局界首派出所,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且被告人王某已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吴某才供述其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审 判 员  邵森弟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