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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长兴锦国建材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长兴锦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532号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阚继山。委托代理人:曾涛,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象平,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锦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锦国建材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