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2015)沅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贺再云与被告刘铁辉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再云,刘铁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贺再云,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南大膳镇同兴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黄亮,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赔偿款项等。被告刘铁辉,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大同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周印庭,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地址在沅江市琼湖路。负责人贺哲,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秀峰,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沅江市银光南路144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贺再云与被告刘铁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沅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刘铁辉的委托代理人周印庭、被告沅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再云诉称,2014年12月22日15:40,原告贺再云驾驶湘H7S8**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沅江市南大膳镇华丰村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沅江市南大膳镇华丰村渔场路段转弯时,与由被告刘铁辉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湘H705**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贺再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贺再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铁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贺再云与刘铁辉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且刘铁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沅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贺再云的各项损失共计143054.8元(其中医疗费2561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误工费2164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74637元,已按各方责任进行计算)。原告贺再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5]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2、刘铁辉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刘铁辉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刘铁辉所驾车辆在沅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4、贺再云的住院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贺再云先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沅江市第二血防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其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肾挫伤;肝挫伤”,花费医疗费25240.39元。5、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第170号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贺再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全案全休180日,后期医疗费5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6、沅江市南大膳镇南大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及房产证、国土使用证。拟证明贺再云自2001年起至今在沅江市南大膳镇南京路地段经营渔药,并在沅江市南大膳镇中山路段建房居住至今。被告刘铁辉对原告贺再云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5,以沅江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沅江保险公司对原告贺再云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保留七天的鉴定申请期限,如到时未提异议,视同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铁辉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刘铁辉没有承担任何赔偿款;刘铁辉的车辆是在陈白云手中购买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刘铁辉的车在沅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刘铁辉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刘铁辉承担。对于原告的诉求,对其各项计算标准有异议;其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事故发生在2014年年底,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时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方面,因无医嘱,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方面,应以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的质证意见为准;交通费的诉求过高,应根据票据计算;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车损应提供证据。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铁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沅江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刘铁辉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贺再云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保险公司就法医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来确定;其交通费过高,建议认可500元;车损过高,建议认可800元。被告沅江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中,被告沅江保险公司未就原告贺再云提供的证据5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原告贺再云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2日15:40,原告贺再云驾驶湘H7S8**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沅江市南大膳镇华丰村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沅江市南大膳镇华丰村渔场路段转弯时,与由被告刘铁辉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湘H705**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贺再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贺再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H7S8**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刘铁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H705**自卸低速货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贺再云先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沅江市第二血防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其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肾挫伤;肝挫伤”;贺再云花费医疗费25240.39元。2015年4月10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贺再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全案全休180日,后期医疗费5000元;贺再云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后因双方就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处理,故酿成纠纷。刘铁辉所驾车辆系刘铁辉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车在被告沅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贺再云自2001年起至今在沅江市南大膳镇南京路地段经营渔药,并在沅江市南大膳镇中山路段建房居住至今。贺再云为其所驾驶车辆花费维修费8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贺再云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贺再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H7S8**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铁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H705**自卸低速货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对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刘铁辉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贺再云应承担60%的责任。因刘铁辉所驾车辆在被告沅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贺再云的损失先由沅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贺再云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铁辉承担40%。2、刘铁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与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铁辉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贺再云受伤致残,现贺再云依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沅江保险公司应在刘铁辉所驾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沅江保险公司可就其已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刘铁辉行使追偿权。3、贺再云提出的赔偿项目的问题。贺再云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01年起至今在沅江市南大膳镇南京路地段经营渔药,并在沅江市南大膳镇中山路段建房居住至今,故其各相关损失均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贺再云就其伤情所作的法医学鉴定,其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损的计算依据。贺再云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各相关责任主体应赔偿其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贺再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贺再云虽未就交通费提供确凿证据,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但其诉求过高,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1000元。贺再云虽未就车辆损失提供证据,但庭审中沅江保险公司认定该车损失为8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贺再云所提营养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贺再云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贺再云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为:173270.14元。1、医疗费25240.39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贺再云住院52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人,计算1人,贺再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天100元/天.人1人=5200元。4、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贺再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贺再云年满49周岁(计算20年),根据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据此贺再云的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5、误工费19349.75元。贺再云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根据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237元,据此贺再云的误工费为39237元/年÷365天180天=19349.75元。6、护理费3600元。贺再云的护理期为60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贺再云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60天1人=36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车辆损失800元。综上,贺再云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5440.39元、财产损失为800元、其他费用损失为137029.75元,合计173270.14元,其中由交强险理赔款承担的为1208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款部分为52470.14元(该款由贺再云承担60%即31482.08元,由刘铁辉承担40%即2098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再云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8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00元);二、原告贺再云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刘铁辉承担20988.06元;三、驳回原告贺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刘铁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义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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