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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爱军与被告刘金矗、杨裕祥、陈科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军,刘金矗,杨裕祥,陈科礼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朱爱军,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董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金矗,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裕祥,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石化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陈科礼,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爱军与被告刘金矗、杨裕祥、陈科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朱爱军于2015年8月2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朱爱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爱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爱军负担。审 判 长  夏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尚梅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玉娇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