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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蒋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蒋某,居民。被告童某,居民。原告蒋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祖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特别粗暴,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恶语相向,特别是婚后原告未曾生育儿女,被告经常借此对原告冷眼相待,每天都骂原告“绝代的”,如果未见面,就在电话中咒骂,从不顾及原告的身体和生活,而被告却在外逍遥自在。由于双方在一起就吵嘴,自2009年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居住家中,原告只好搬离,借住在原告妹妹家中,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证实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的事实;证据三,房屋产权查询信息,证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产权登记信息中的房屋第五层卖给了被告弟弟,只是没有过户,其他是事实的。因该证据系房产部门提供,具有公信力,而被告并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1997年12月带养了一个男孩,取名童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要求原告调取电话清单以及交房门钥匙,原告赌气将房门钥匙交给被告,之后一直在娘家亲戚居住。此后,被告及其亲属曾多次前往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但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不够关心,一直不愿搬回家居住,但两人一直互有联系。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因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家庭,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夫妻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夫妻和好也是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