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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赵卫东其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卫东,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赵卫东因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历姚立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赵卫东的起诉状称,其原在济南市纬九路xx号有房屋一套,1986年3月,因济南市经三路办公街工程拆迁改造。2015年5月,赵卫东从济南市城建档案馆调取资料得知,应安置在其名下的济南市八里洼xx号x单元xxx号房屋被安置在他人名下,赵卫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南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其补开《原告与被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57号301号房屋住房证》的证明,为其办理济南市八里洼xx号x单元xxx号房屋的《住房迁入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赵卫东就补开《原告与被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57号301号房屋住房证》的证明,为其办理济南市八里洼xx号x单元xxx号房屋的《住房迁入证》提起诉讼,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赵卫东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赵卫东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赵卫东诉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一案,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赵卫东因经三路办公街工程拆迁改造,应当安置济南市八里洼xx号x单元xxx号房屋、xx号xxx号房屋两套。其中济南市八里洼xx号x单元xxx号房屋被安置在王玉贵名下,该套房屋已经由上诉人和济南市拆迁办公室签署了《住房证》协议。《住房证》协议规定,凭《住房证》办理《住房迁入证》迁入新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受理。不予受理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卫东在原审起诉时提交了从济南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看房搬迁通知》、《住房证》等证据。1986年3月25日的《住房证》上注明被拆迁户赵卫东,安置在八里洼x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2间,待新楼竣工正式交付使用时,凭此证换取正式“迁入证”迁入新居。该住房证上有赵卫东签名,加盖济南市拆迁办公室公章。后济南市拆迁办公室划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本院认为,本案是赵卫东依据其提交的有关济南市拆迁办公室签发的《看房搬迁通知》、《住房证》等证据,要求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办理《住房迁入证》的义务,该诉讼是因房屋安置问题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赵卫东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据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姚立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辉代理审判员 程 军代理审判员 何 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习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