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诉邱艳龙、XX、张丽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公司,邱艳龙,XX,张丽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系公司职员),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邱艳龙,男,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XX,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张丽英,女,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自贡公司)诉被告邱艳龙、XX、张丽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安、被告张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艳龙与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保自贡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丽英将其所有的川CE29**号轿车租借给被告XX,XX又将轿车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被告邱艳龙驾驶。邱艳龙驾驶川CE29**号轿车在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与川C20B**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川C20B**号摩托车上乘客邹良鸿受伤。伤者邹良鸿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荣民一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保自贡公司赔付伤者邹良鸿损失69668.42元。被告张丽英不服判决,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贡中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交通事故是由于三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赔付伤者邹良鸿的损失69668.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华联合财保自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的事实;3、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民一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事实;4、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清单,证明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及法院判决已实际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69668.4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丽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丽英辨称:被告XX具有驾驶资格,将自已所有的车租借给XX,不存在过错,且购买了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我没有责任。被告张丽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保自贡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丽英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华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邱艳龙与被告XX未举证亦未答辩。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张丽英将其所有的非营运川CE29**号轿车委托袁道春出租给被告XX,XX在使用过程中将轿车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邱艳龙使用。2014年4月17日,邱艳龙驾驶川CE29**号轿车在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与川C20B**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川C20B**号摩托车上乘客邹良鸿受伤,该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艳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伤者邹良鸿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荣民一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9668.42元,原告已实际支付给了受害人。被告张丽英不服判决,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认为被告邱艳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系在保险范围内免赔的情形,原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69668.42元,应由被告邱艳龙、XX、张丽英返还,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张丽英为其所有川CE29**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邱艳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XX在借车过程中未审查邱艳龙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尽到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张丽英将非营运车辆委托出租,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本案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了应由侵权人张丽英、邱艳龙、XX赔偿受害人的损失69668.42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邱艳龙、XX、张丽英返还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48767.9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13933.68元;三、被告张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6966.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1元,由被告邱艳龙负担539.7元,由被告XX负担154.2,由被告张丽英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雅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