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041号原告宋某甲,男,1979年2月16日,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78年7月25日,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集文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后生育有一个男孩取名宋某乙(13岁)。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王某甲名下长安铃木面包车一辆;车载安全锤现有1800个(另有600个我与被告打仗时烧毁了),每个25元;安全锤模具我卖了,所得价款30000元用于偿还共同债务了;口哨模具现在我们河北廊坊的库房,已经没有价值,被告要就给被告,且不算在共同财产分割里;在被告妹妹刘某某家口哨40000根;我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上有14000元。打塑料盒的料价值4000元,一辆电动车价值1000元、一台电视价值1000元,一辆自行车1000元、一台缝纫机600元、移印机价值1500元、洗衣机和冰柜价值共2000元、一台电脑价值4500元,我要物品给她钱。共同债权有:王某乙欠我们货款7500元,欠我工资10000元;我们和王某甲合伙做纸箱已经结算清楚,王某甲不欠我们款。位于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青山村我父亲宋某丙名下的房屋及院落、承包地45亩是我父亲宋某丙的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我叔叔宋某丁20000元(有借条),欠我妹妹宋某戊60000元(没有借条,有转账记录),包括我透支宋某戊工商银行信用卡20000元;欠我父亲宋某丙40000元(没有条),欠采购安全锤电子配件货款4700元;我和被告正在闹意见时,我在王某甲处借款10000元,有转账记录,我在季某某处借款1500元;另有2014年11月在我父亲宋某丙处借款6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各一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但我不负担抚养费,因为我没有经济来源,没钱给付抚养费。我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面包车,登记在王某甲名下;车载安全锤2300个(另有400个我与原告打仗时烧毁了),每个25元;安全锤模具63000元做的,别人入股给了我们30000元,我们还剩30000元股份;口哨模具我不要;另有前年至今原告给其父亲打款30000元,其中给原告母亲上养老保险时打10000元,原告姐姐结婚时打10000元,给原告姐姐买电脑打4500元,还有10000元不知道什么时间打的,也不知道干什么用了。另有卖红芸豆款3000元在原告父亲处,还有前年至今我们家三口人的粮食补贴也由原告父亲支取了。还有位于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青山村原告父亲宋某丙名下的房屋及院落、承包地45亩是我们的共同财产。还有打塑料盒的料价值4000元,一辆电动车价值1000元、一台电视价值1000元,一辆自行车价值1000元、一台缝纫机价值600元、一台移印机价值1500元、一台洗衣机和一台冰柜价值共2000元、一台电脑价值4500元,我同意给原告物品,原告给我钱。夫妻共同债权有:王某乙欠我们货款7500元,工资10000元,我认可;我们和王某甲合伙做纸箱经结算王某甲欠我们款17000元。夫妻共同外债有:欠原告叔叔宋某丁20000元属实;欠原告妹妹宋某戊20000元,是通过银行打过来的,另外原告透支宋某戊工商银行信用卡20000元属实;欠原告父亲宋某丙30000元或者40000元,具体我不清楚;欠采购安全锤电子配件货款4700元,我不知道原告还没还;原告称在王某甲处借款10000元,在季某某处借款1500元,我不认可;另有2014年11月在原告父亲宋某丙处借款6000元我认可。我有个人财产,结婚时从娘家带了9800元,让被告丢了,我要求被告给我。我有病,我要求原告给我治病,治好病我们再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2枚,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赤峰市安定医院疾病诊断书一枚、报告单三枚、收据三枚,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应当给被告治病,钱在原告手,被告没钱。经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患有疾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车载安全锤1800个,每个25元;存款14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叔叔宋某丁20000元,欠原告妹妹宋某戊20000元,原告透支宋某戊工商银行信用卡20000元,欠原告父亲宋某丙36000元,欠采购安全锤电子配件货款4700元。被告有疾病。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各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的态度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宋某乙,被告同意,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宋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车载安全锤1800个,单价25元,被告主张有车载安全锤2300个,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有车载安全锤1800个。被告主张在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有存款14000元,被告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安全锤模具转让价款30000元,原告主张用于偿还债务,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打塑料盒的料价值4000元,一辆电动车价值1000元、一台电视价值1000元,一辆自行车价值1000元、一台缝纫机价值600元、一台移印机价值1500元、一台洗衣机和一台冰柜价值共2000元、一台电脑价值4500元,原告承认并主张要物品给被告钱,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叔叔宋某丁20000元、欠原告妹妹宋某戊20000元、原告透支宋某戊工商银行信用卡20000元、欠原告父亲宋某丙36000元、欠安全锤电子配件货款4700元,被告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他债务,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有精神疾病,要求原告给其治好病在离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疾病,同时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在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时予以照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年3600元至宋某乙十八周岁为止,在每年的10月1日一次性给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车载安全锤1800个,安全锤模具转让价款30000元,原、被告各一半。打塑料盒的料,一辆电动车、一台电视、一辆自行车、一台缝纫机、一台移印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电脑(总价款166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8300元。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14000元,其中6000元归原告所有,8000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原告妹妹宋某戊20000元、原告透支宋某戊工商银行信用卡20000元、欠安全锤电子配件货款4700元、欠原告父亲宋某丙10000元,由原告偿还,欠原告父亲宋某丙26000元、欠原告叔叔宋某丁2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荆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