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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648李晓燕与连云港天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燕,连云港天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648号原告李晓燕,女,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连云港天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连云区爱丁堡小区23号楼3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锺尹,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晓燕诉被告连云港天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耀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晓燕、被告天耀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锺尹、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燕诉称,2015年3月初,原告住房的阳台窗下杂草重生,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人却不管理。原告自己出钱,种植了牡丹、玫瑰、含笑等花草树木,为防止行人踩踏,特花费2000余元购置安装了市政统一样式花栏。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一行十几人来到原告家,说花栏是违章建筑,强行予以拆除,导致原告的花栏损坏几近报废。被告事先并没有阻止安装花栏,事后未经相关权威部分认定为违章建筑的情况下,越权强行破坏花栏,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侵害,且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财物损失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耀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损坏的财物是她自己的,且原告起诉的损害行为不是我公司所为,不应该起诉我公司。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耀物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整改通知书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小区的公共绿化地私自圈地,被告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拆除,在此期间没有接到原告的异议,原告也没有��行拆除。2、现场拆除的照片一张。证明拆除栏杆时现场的都是执法人员。3、开发区五羊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在小区公共绿化带的违建栅栏被强行拆除时,房管所、五羊社区、开发区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都在场,因与原告协商无效后进行了强拆。4、被告的情况说明一份,有开发区行政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姓名和日期。证明执法大队接受了被告的申请。2015年4月3日下午,房管所、五羊社区、开发区行政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都到场。开发区城管执法大队安排被告的工作人员拆除栅栏。原告认为,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整改通知。对现场照片没有异议,现场拆除的人员都是保安。情况说明是被告自己写的,没有执法大队的印章,就算执法大队收到了,也没有任何的处理文件。开发区五羊社区的情况说明,原告不知道现场是否有情况说明上的人员在场。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居住于连云港市天惠爱丁堡小区,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3月,原告在其住房阳台下的空地上搭建栅栏种植花草等植物。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的保安将原告的栅栏予以拆除,故而成诉。目前,原告仍然使用该栅栏圈占其阳台下的空地。本院审查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晓燕在小区公共绿化带私拉栅栏属违建,应当予以拆除。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整改通知》,告知原告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进行整改并恢复原样。原告辩称未看到该《整改通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五羊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能证明拆除违建并非被告所为,故而原告不应当向其主张权利。居委会是居民自治组织,没有行政权和执法权,因而也没有强制拆除违建的权力,该《情况说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物业公司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并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的强制执法权,对于违法建筑,物业公司仅限于向违法建筑的业主予以劝阻、制止,在劝阻、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应及时报告行政管理部门,物业公司因强拆导致业主财物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拆除违建栅栏系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强拆产生的物质损失。关于原告栅栏的损坏价值,原告称栅栏购买价格为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栅栏的价格及��被告工作人员拆除其栅栏导致损坏程度的证据,且其在庭审时称该栅栏正在使用中,无法判断该栅栏是否已经损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栅栏200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燕要求被告连云港天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坏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晓燕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厉嘉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