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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邹某甲、邹某乙、罗某某、邹某丙、刘某某、邹某丁、邹某戊与被执行人邹新忠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罗某某,邹某丙,刘某某,邹某丁,邹某戊,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324号申请执行人邹某甲,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邹某乙,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邹某丙,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邹某丁,男,200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刘某某之子。申请执行人邹某戊,男,200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刘某某之子。被执行人邹某某,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邹某甲、邹某乙、罗某某、邹某丙、刘某某、邹某丁、邹某戊与被执行人邹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娄中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17日,邹某甲等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某甲、邹某乙、罗某某、邹某丙、刘某某、邹某丁、邹某戊与被执行人邹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2015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邹某甲等7人向本院提出撤销(2014)娄中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的报告。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娄中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刘胜和代理审判员  曾电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弟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