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永波与徐亮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波,徐亮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陈永波,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亮,居民。原告诉被告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波诉称:2010年7月7日前,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借用加气块和钢筋,后双方分别进行核算,原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5625.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5625.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是因项目经理韩从林的安排接收原告的货物,后帮忙做结算。结算行为非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辩称:货物就是借给被告的,与被告所说的韩从林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前,被告从原告处借用加气块和钢筋。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12月6日与原告结算,共计借用原告加气块319.824方、钢筋8.97吨,结算单写明加气块按每方275元、钢筋按每吨4200元计算。上述款项合计125625.6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用加气块和钢筋,双方形成借用关系,现双方对借用货物的价款已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算非其个人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陈永波货款125625.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被告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